(2013)丰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立杰、黄翠兰与赵建森、董朝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杰,黄翠兰,赵建森,董朝建,邓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王立杰,农民。原告黄翠兰,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森,农民。被告董朝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森,农民。被告邓春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原告王立杰、黄翠兰与被告赵建森、董朝建、邓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军、被告邓春军、赵建森、被告董朝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森、人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人保路南支公司与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杰、黄翠兰诉称,2013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邓春军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102国道丰润区北陈庄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原告王立杰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立杰与其车上乘员原告黄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春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建森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各一份。被告董朝建系冀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为该车在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5万元的三者险。被告邓春军系赵建新、董朝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立杰的伤属于八级伤残。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冀B×××××五菱之光面包车损失为16079元。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5497元(19470.06元+160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9750元(13800元+5950元)、护理费16150元(10200元+5950元)、交通费1310.3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6079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0元、认证费4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4393.3元。被告赵建森辩称,原告损失只要合法有票据、保险公司承认的情况下,我方都认。但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董朝建、邓春军辩称,同意赵建森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如果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车牵引一挂车,挂车也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合理分配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险额。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挂车商业险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按照主挂车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邓春军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102国道唐山市丰润区北陈庄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原告王立杰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立杰与其车上乘员原告黄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春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原告王立杰开支医疗费19462.06元,原告黄翠兰开支医疗费16027.02元。2013年6月18日唐山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227号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立杰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301.3元,提交出租车发票19张、客运发票43张、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车费票据2张、公交车发票26张。原告王立杰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立祥护理,王立杰为主张其误工损失与护理损失提供了唐山市丰润区福鑫采石厂误工证明信2份、工资表3张,证明王立杰、王立祥日工资120元,因王立杰住院,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未发放王立祥工资,自自2013年2月23日至出具证明时未发放王立杰工资。原告黄翠兰住院期间由其嫂子胡秀荣护理,黄翠兰为主张其误工损失与护理损失提供了唐山博雅恒韵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信2份、工资表3张,证明黄翠兰、胡秀荣日工资70元,因黄翠兰住院,自2013年2月23日至5月18日未发放胡秀荣工资,自2013年2月23日至6月3日未发放黄翠兰工资。原告王立杰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商各庄村村委会及杨官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立杰母亲胡朝春已经近90岁,共有六个子女。原告王立杰为证明其车损16079元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认事字(2013)第123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开支认证费480元。原告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运通道路清障服务处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其花费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建森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董朝建系冀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为该车在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一份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邓春军系被告赵建新、董朝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赵建森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20000元,已被二原告支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残评定书、各种票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邓春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赵建森、董朝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建森所有车辆向被告人保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董朝建所有车辆向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邢台市分公司、人保路南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人保邢台市分公司、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直接向二原告赔付。原告王立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此两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每天100.27元计算。原告黄翠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但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同行业同期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王立杰主张115天,原告黄翠兰主张85天,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310.3元,提交证据不充分,但确有此项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为每人400元,共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王立杰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王立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4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85天)、误工费11531.05元(100.27元/天×115天)、护理费8522.95元(100.27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49827元(48486元(8081元/年x20年x30%)+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元(5364元/年x5年÷6x3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16079元、施救费500元、认证费480元、停车费600元,损失合计117902.06元。原告黄翠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85天)、误工费5950元(70元/天×85天)、护理费5950元(70元/天×85天),交通费400元,损失合计30027.02元。二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8889.08元[王立杰(医疗费194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黄翠兰(医疗费160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超出此项20000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人保路南支公司分别赔偿10000元。二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90581元[王立杰74281元(护理费8522.95元+误工费11531.05元+残疾赔偿金4982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黄翠兰12300元(护理费5950元+误工费5950元+交通费400元)],未超出此项22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人保路南支公司按比例各赔偿45290.5元。原告财产损失为:车损16079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6579元,超出此项4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人保路南支公司分别赔偿2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3348.08元(117902.06元+30027.02元-20000-90581元-4000元),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人保唐山分公司应依第三者责任约定按比例代替被告赵建森、董朝建赔偿,人保邢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8584.07元,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764.0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85874.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5729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赔偿原告4764.01元。被告赵建森已给付二原告20000元,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杰、黄翠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5874.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杰、黄翠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729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立杰、黄翠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764.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王立杰、黄翠兰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赵建森2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立杰、黄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赵建森、董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