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与邹玉霞、刘洪君、刘昌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邹玉霞,刘洪君,刘洪铭,刘昌发,崔桂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商初字第33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负责人王厚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光,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海龙,职员。被告邹玉霞,女,汉族,1962年9月5日生。被告刘洪君,女,汉族,1983年11月14日生。被告刘洪铭,男,汉族,1994年12月6日生。被告刘昌发,男,汉族,1965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桂莲,女,汉族,1931年4月27日生。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诉被告邹玉霞、刘洪君、刘洪铭、崔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光、宋海龙,被告刘昌发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玉霞、刘洪君、刘洪铭、崔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诉称,荣成市石岛镇明鑫冷冻厂(以下简称冷冻厂)因生产经营于2002年分四笔在我行借款人民币2,650,784.77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9月28日荣成市石岛镇明鑫冷冻厂注销,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家庭成员邹玉霞、刘洪君、刘洪铭、崔桂莲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刘昌发作为实际使用人继续经营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50,784.77元及延期利息。被告刘昌发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邹玉霞、刘洪君、刘洪铭、崔桂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2日,原告与冷冻厂签订第一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12日至2003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6.6375‰。同日,原告向冷冻厂发放借款80万元。2002年12月13日,原告与冷冻厂签订第二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130万元(分二笔放款,一笔是70万元,一笔是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3日至2003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6.6375‰。同日,原告向冷冻厂发放借款130万元。2003年1月10日,原告与冷冻厂签订第三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10日至2003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6.6375‰。同日,原告向冷冻厂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冷冻厂未按期还清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650,784.77元,并自2012年7月21日起开始欠息,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另查,冷冻厂系刘建国开办的个体企业,2005年9月28日,冷冻厂被刘建国注销。2008年刘建国去世,崔桂莲系其母亲,邹玉霞系其妻子,刘洪君、刘洪铭系其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冷冻厂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借款人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已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付清欠款。冷冻厂系刘建国开办的个体企业,企业被注销后,该企业应由开办人以家庭共有财产来承担责任,邹玉霞作为其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崔桂莲、刘洪君、刘洪铭系刘建国的遗产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昌发既非借款人又非保证人,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刘昌发继承刘建国的遗产,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被告刘昌发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650,784.77元。二、被告邹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刘洪君、刘洪铭、崔桂莲在继承刘建国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四、驳回原告对刘昌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玉霞、刘洪君、刘洪铭、崔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卫国审判员 闫军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毕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