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梅芬与被告杨生雷、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芬,杨生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李梅芬,女,1949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黄苏友,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生雷,男,1985年2月15日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负责人梁德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大伟,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梅芬与被告杨生雷、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梅芬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苏友,被告杨生雷,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芬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杨生雷驾驶苏A9LR**号车辆在本市洪武大厦附近撞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杨生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56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残疾器具费955元、交通费410元、司法鉴定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生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杨生雷驾驶苏A9L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方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杨生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髌骨骨折。2012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被告杨生雷支付医疗费15604.31元(含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2013年4月2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照片显示鉴定前原告左关节屈曲度已超过50%,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要求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照片,判断该照片显示的原告状况对伤残等级有无影响。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答复称:对伤残等级无影响。本院遂不同意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苏A9LR**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杨生雷,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杨生雷已支付医疗费、医疗费中含伙食费为由,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A9LRXX号在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杨生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1、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80元。2、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的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410元,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左髌骨骨折,其购买轮椅和拐杖支出的955元属必要且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至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7483.2元(29677元/年×1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肇事方的过程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206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支付。被告杨生雷辩称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杨生雷赔偿。综上,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5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328.2元;被告杨生雷赔偿司法鉴定费2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芬各项损失合计60328.2元。二、被告杨生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芬司法鉴定费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为461元,由��告杨生雷负担(被告杨生雷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杨生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梅芬支付。原告李梅芬预交案件受理费922中剩余461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娄志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