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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大明诉被告郭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明,郭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黄大明。委托代理人陈晓斌,��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丽。委托代理人李含双,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负责人戴宪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大明诉被告郭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明及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郭丽及委托代理人李含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明称:2012年10月9日13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其自有的川BAW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绵梓路国家电网路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川BA9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致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法认定:郭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03月04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之伤情依法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二被告在川BCW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无法错替代完全赔偿保险金责任,并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11980.47元。(本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请求贵院判令第二被告在川BW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直接向原告给付19603.69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害赔偿金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郭丽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我方没异议,划分责任赔偿依据我方无异议,原告3.4项诉请我方无异议,我方愿意承担相关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我方无异议,我方车辆也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按城镇标准赔付我方也无异议,经过我们走访,原告所说属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1.3万医疗费,请将此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被告郭丽的行、驾驶证,保险单等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加盖医院公章的正式票据无异议,未加盖公章的有异议,非正式票据,对住院医疗费病历无异议,我方认可的医疗费总计23899.69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扣除15%的自费药;3、对疾病诊断证明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费用过高,且尚未实际产生;4、对伤残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是单方委托的,根据病历显示,不应当造成9级伤残,所以我方申请重新鉴定;5、对病历一套无异议;6、对村委会证明、涪城区科利来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证明由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充分,没有见到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9日13时30分,被告郭丽驾驶其自有的川BAW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绵梓路国家电网路口地段与原告黄大明驾驶的川BA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共垫付了医疗费10899.69元,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3、门诊复查(1.2.3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二期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预计取内固定约需住院费捌千元。”2012年10月19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依法认定:郭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03月04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之伤情依法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后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川BAW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黄大明的父亲冒昌吉生于1938年4月27日,母亲黄桂英生于1938年7月16日,其父母二人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儿黄开容生于1997年12月13日,现就读于石马镇初级中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门诊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鉴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黄大明受伤的事实,对于被告郭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大明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川BAW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仅为费用明细及门诊处方,因此仅对门诊正规的医疗发票予以确认,在扣除被告郭丽支付的13000元后,原告垫付医疗费确认为10899.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原告治疗医院出具并签章,故应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23天,医嘱全休3个月,因此误工天数应为113天(23天+90天);误工费标准因为原告所举工资证明未得到采信,故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天。关于本案争议的最大标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告黄大明户籍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云凤乡插旗村五组,其当庭举证几份证明及经营者为曹东芳的科利来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等证据拟证明其为该经营部的库管员,并住在仓库,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科利来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曹东芳陈述并不认识本案原告黄大明,且从未请人从事看管库房、搬运工作,更不会居住于仓库,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为农村标准。关于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然医院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但是原告受伤入院后进行了一系列手术,确需要补充营养,故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综合本地实际护理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为60元/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至原告黄大明伤残确定之日,原告黄大明的母亲黄桂英、父亲冒昌吉均已经74岁,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具体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其女儿黄开容为14岁,虽其在石马镇中学读书,但其户口为农村户口,且其扶养人的收入来源为农村,故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鉴定费,本案中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得,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更具有可信性,因此,原告黄大明的伤残等级应确认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的问题,因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被我院采信,故原告黄大明支出的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之诉求损失分项分述如下:一、医疗费:18899.69元(住院医疗费10216.99元+门诊医疗费682.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三、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四、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五、误工费:7910元(70元/天×113天)六、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冒昌吉:16**.1元【5367元/年×(20年-14年)×10%】÷2人母亲黄桂英:1610.1元【5367元/年×(20年-14年)×10%】÷2人女儿黄开容:1073.4元【5367元/年×(18年-14年)×10%】÷2人八、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情认定)九、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大明的医疗费18899.69元、住院伙食补��费345元、营养费345元,共计19589.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大明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大明赔付9589.69元。二、原告黄大明的残疾赔偿金14002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7910元、冒昌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1元、黄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1元、黄开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08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大明赔付。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郭丽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诉讼中发生的鉴��费1000元由被告郭丽承担。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已预缴,被告郭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