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阮荣方与济南汇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荣方,济南汇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阮荣方。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告济南汇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发收。原告阮荣方与被告济南汇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荣方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荣方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3月21日付给被告货款5万元,在2013年3月28日支付货款3万元,在2013年4月11日支付货款5.3万元,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133000元十个工作日内供货,但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仅供应了金属线材反复弯曲试验机、金属线材扭转试验机、恒应力压力试验机、全自动压力试验机,尚有一台价值6万元的微机控制电液伺服万能试验机没有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供货,也没有退回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返还买卖合同货款6万元,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1日止逾期供货的违约金12240元。被告汇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买卖试验机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共计付款133000元的事实。被告汇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件,合同中供方由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确认,需方由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关于买卖试验机的事实;收款收据上由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二份汇款凭证均系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可以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21日,原告阮荣方与被告汇凯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金属线材反复弯曲试验机三台、金属线材扭转试验机三台、恒应力压力试验机(配件)一台、全自动压力试验机一台、微机控制电液伺服万能试验机一台,总价138000元,其中微机控制电液伺服万能试验机单价为60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款到设备总款的133000元供方发货,剩余设备余款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结清余款;供货期约定在收到需方预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发货;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供方按约定时间内交货,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交货应征得需方书面同意,否则每迟一日需方按本批货款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收取违约金,需方须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超过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供方每日按本批货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货款53000元,合计133000元,被告则向原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金属线材反复弯曲试验机三台、金属线材扭转试验机三台、恒应力压力试验机(配件)一台、全自动压力试验机一台,合同中约定的微机控制电液伺服万能试验机被告则迟迟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故酿成本案的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关于买卖试验机设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后,被告理应按约交付给原告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因被告未交付合同中所约定的微机控制电液伺服万能试验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未履行部分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取的未履行部分设备的预付款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尚未履行的设备,终止履行。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应支付该批次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交付给原告设备,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之日止,合计违约金为60000元×3‰/天×65天计117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阮荣方与被告济南汇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3月21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微机控制电液伺服万能试验机一台的买卖关系;二、被告济南汇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阮荣方预付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700元,限被告济南汇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依法减半收取796元,保全费737元,合计1533元,由被告济南汇凯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