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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161号原告陈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徐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东。原告陈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苏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徐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花锋主审、人民陪审员吴劲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东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风诉称:2012年7月11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E×××××轿车沿吴中区风津路行驶至8号路段时,碰撞第三人黄梦然致极重伤,后被苏州市交警支队认定为全责。第三人黄梦然经苏大附一院“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植物状态”,现仍处在植物状态,需要大量治疗费用。此前第三人与本诉原、被告的(2013)吴民初字第0001号案中,经法院做出的民事调解书确定,至调解协议签署时,第三人黄梦然已产生医药费514462.37元,扣除本案被告已经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和原告支付的235700元,原告仍应在2013年2月10日前赔偿第三人黄梦然268762.37元,但原告已无财力继续救治伤者。原告的苏E×××××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险,案涉交通事故为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30万元,但被告拒绝。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苏州支公司支付商业险理赔款30万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苏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苏州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2、本次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但根据吴中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该行为违背了善良风俗和最大诚信原则,并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该种行为属于三责险赔偿的除外情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案外人陈训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苏州支公司为自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该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7日0时始至2012年9月6日24时止。案外人陈训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苏州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加粗标注。该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赔偿。案外人陈训雷在投保人声明处明确,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2011年9月8日,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苏州支公司同意,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陈风。2012年7月11日20时10分许,原告陈风驾驶投保车辆苏E×××××轿车沿吴中区风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号路段时,与第三人黄梦然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黄梦然受伤。吴中交警大队城南中队接路人(报警电话138××××4529)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起事故中,当事人陈风驾驶车辆行至事故地段,遇行人未注意避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且弃车离开现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告陈风负全部责任。第三人黄梦然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时被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植物状态。2013年1月30日,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陈风应向第三人黄梦然赔偿医疗费504462.37元。现原告陈风已经向第三人黄梦然做出超过30万元的赔付。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辆保单》、《机动车辆批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吴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出院小结》三份、《收条》二十三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吴中交警大队城南中队询问笔录》、《照片》十一张、本院《调查笔录》三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原告认为:原告不清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陈训雷可能也不知道免责情形。被告认为:陈训雷在投保人声明处明确,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是由案外人陈训雷为自己的机动车投保的。陈训雷在投保人声明处明确,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后经被告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陈风。经被告同意,投保险、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陈风的行为,属保险合同中一方主体的变更,而非签订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一方主体变更后,新的合同主体承继原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对原投保人、被保险人陈训雷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后,应视为已经对原告陈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此外,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是驾驶员的法律义务。当被告将违反上述法律义务的情形作为免责情形并加黑标注时,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苏州支公司可否依据“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免责。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是逃逸。事故发生时,对向来车开的是远光灯,原告没有看见第三人黄梦然。听见撞击声后,原告紧急刹车,打转向灯靠路边停车,用手机(189××××2686)报了警,然后在伤者黄梦然的身后竖起三角警示牌。因为现场围过来很多人,原告怕被打就跑离了现场,后又慢慢往现场走。看到现场很多人,就不敢靠近,直至120、110和原告的车被拖走、围观人群散去之后便打车回家了。原告到家后,原告的妻子得知发生交通事故,便与原告的朋友一起去找寻伤者的住院地点,在初步确定伤者住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后,第二天一早便提了果篮去医院看望伤者。原告第二天一早去吴中交警大队城南中队陈述事故情况,下午给伤者送去钱款。原告如果逃逸,就不会对伤者进行赔付。被告认为:从吴中交警大队城南中队对陈风所做的调查笔录看,事故发生时原告陈风并没有报警;事发的次日,原告向交警部门自首,并且原告陈风也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弃车逃逸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款,被告对该行为是免责的。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从事发后是否及时报警方面看,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发生后,匿名路人用138××××4529号码报警,原告陈风明确表示该号码不是自己的号码,其用189××××2686的号码报过警。本院对处警交警做调查时,其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如有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会有显示。因此,原告陈风在事发后没有报警;从是否及时采取其他措施方面看,原告陈风陈述其在黄梦然的身后竖起警示牌,但根据本院依被告申请从吴中交警大队城南中队调取的事故照片,在黄梦然身边未发现任何警示牌。故应认定原告陈风在事故发生后,既未依法采取措施又无正当理由弃车离开现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依据“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免责的辩论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吴 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袁轶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