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利平与李建军、张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平,李建军,张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447号原告赵利平,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村民,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郭建明,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张秉辉,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43号。负责人赵岳虹,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利平与被告李建军、被告张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俏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明,被告李建军,被告张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平诉称,2012年4月17日4时50分许,赵利平驾驶×××重型自卸车沿钢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园路088号路灯处越线绕行与李建军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赵利平受伤,李建军受伤,×××乘客杜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利平承担同等责任,李建军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利平被送至太原市人民医院救治,因无经济能力在该院住院22天出院,遵医嘱在家修养接受门诊治疗。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53508元,护理费7428元,伤残赔偿金81646.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28.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57元,共计242347.94元。被告李建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秉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李建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但应给另外一个受害人杜帅预留合理份额;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李建军与原告付同等责任,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起诉;误工费按392天计算时间太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4时50分许,原告赵利平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钢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园路088号路灯处越线绕行,与被告李建军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利平受伤,被告李建军受伤,×××车内乘客杜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利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建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利平在太原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性反应,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9日住院治疗22天,于期间行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8678.94元,门诊医疗费用3000.4元,共计31679.34元。原告的人身损伤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05024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玖级伤残。同时,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形成的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050246号受伤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赵利平因交通事故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粉碎性骨折等伤,在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形成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陪护,出院后在家养伤及后期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共计4个月,需一人陪护;2、医嘱其伤需加强营养,在其术后共计5个月内需必要的营养费用;3、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二次住院手术取除,费用需20000元。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晋中开发区新海汽车运输服务部,实际车主为张秉辉。被告李建军系张秉辉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赵利平系山西省忻州市庄磨镇庄磨村人,从2010年3月至今一直在山西省阳曲县富康家园2号楼3单元102室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还查明,原告赵利平的被抚养人有长女赵敏婷,2007年6月29日出生,次女赵雅婷,2010年11月9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张秉辉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申请追加张秉辉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以晋中开发区新海汽车运输服务部为×××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晋中开发区新海汽车运输服务部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曲县富康家园业主委员会、阳曲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军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法律规定行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赵利平受伤,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张秉辉应依法对其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用凭票支付应为316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22天,每日50元计算为110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22天,每日50元计算为1100元;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7510元;陪侍费考虑到原告已住院22天及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结合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4个月的意见,原告诉请按120天,一人陪护,护理费为7428元,应予支持;原告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81646.8元;精神损失费依法应为10000元;交通费系原告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给付800元;鉴定费凭票支付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2971.05元,原告诉请30528.8元,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根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050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233792.94元。各赔偿义务人均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对×××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赵利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对×××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赵利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55896.47元;三、被告张秉辉赔付原告赵利平鉴定费1000元;以上第一条至第三条,各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被告李建军、被告张秉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俏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郭志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