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永冉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永冉物资有限公司,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南京永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河村93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双梅。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元里79号。法定代表人程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宏明。原告南京永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冉公司)诉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冉公司诉讼代理人孙双梅、被告群胜公司诉讼代理人孙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冉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建筑工地,双方就供货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5月31日、6月2日分批向被告供应螺纹钢共计157.546吨,总价款658148.70元。被告仅于2012年8月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508148.70元未付。被告为表示付款意愿,曾向原告出具40万元转账支票,但因账面无款,付款未果。根据合同约定,送货满100吨,货款不超过5个月付清;满100吨后的货款,货到工地三日内付清。到期不能如期付清货款,按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群胜公司支付货款508148.7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永冉公司提供物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对账单1组。被告群胜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调整。被告群胜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永冉公司与被告群胜公司签订物资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螺纹钢等,送货满100吨,货款不超过5个月付清;满100吨后的货款,货到工地三日内付清。到期不能如期付清货款,按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永冉公司陆续供货,至2012年6月2日,共计供货157.546吨,总货款658148.70元。2012年8月3日,群胜公司以支票付款15万元,尚欠508148.70元。2013年6月27日,永冉公司向群胜公司出具对账单,对供货情况、付款金额及欠款余额进行了列表整理,并要求在2013年7月1日前付清欠款及利息。被告群胜公司工作人员李耀忠在对账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后群胜公司未付款。审理中,因双方对违约金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致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双方一致认可的物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对账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到期不能如期付清货款,按总欠款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并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永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8148.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30元,由原告南京永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229元,南京群胜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