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桑某某与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南某某,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被告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日生育女孩桑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与我吵架,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也未建立起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日生育女孩桑某甲。因夫妻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因缺少沟通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