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执字第12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曲孟与王健民间借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字第1280-1号申请执行人曲孟,烟台东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健,烟台健坤船舶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柳小燕,山东舒朗服装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同年6月26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柳小燕有房屋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柳小燕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彩辉街81号内1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莱字第××号;建筑面积70.84平方米)。二、被执行人柳小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东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大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