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阮贵云与曾庆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贵云,曾庆莉,桂林市鸿宇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阮贵云,广东省广州市天鹏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琪芳,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明君,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庆莉,中国农业银行平乐支行二塘分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林市鸿宇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翊武路46号一层103号、二层2号。法定代表人梁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海燕,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邱身琼,该公司业务员。原告阮贵云与被告曾庆莉、第三人桂林市鸿宇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智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和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阮贵云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曾庆莉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经第三人桂林市鸿宇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交易,三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8号彰泰澳洲假日13号楼2-5-4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73万元。第一期购房款53万元(含定金8万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被告,第二期购房款20万元于双方到房产交易所交件过户当日支付给被告。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买方义务,于2010年11月25日前支付了第一期房款53万元,第二期房款20万元亦于2012年4月20日全部付清。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21500元的利息。由于该房屋在合同签订时未办理房产证,双方约定在办理房产证后,被告负责到房产局办理抵押注销,双方在领取房产证的20日内办理过户。2012年4月20日,被告再次承诺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此房贷还清,并配合第三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在2013年1月1日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注销抵押和过户手续,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代其办理房产抵押注销和将房屋卖给原告。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付的751500元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4373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意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由于原告也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也存在过错,愿意赔偿原告5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主张赔偿47万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也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办理,责任在被告。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经第三人桂林市鸿宇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交易,三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曾庆莉将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58号彰泰澳洲假日13号楼2-5-4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7.33平方米,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转让价为73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一期购房款53万元(含定金8万元)于2010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20万元于双方到房产交易所交件过户当日支付。二、被告负责在该房到交易所交件前将该房屋的抵押注销(被告以该房抵押,于2007年11月12日向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5万元);被告在收到开发商的领取房产证的通知20日内必须与原告到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原告从2010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按2000元/月向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至付清二期房款当月止。三、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和2012年4月20日前分别支付了第一期房款53万元,第二期房款20万元。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21500元的利息。2011年1月25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领取该房产证后,既未归还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也未办理该房的抵押注销。2012年4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此房贷还清,并配合第三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在2013年1月1日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后,一直未通知抵押权人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且不同意原告代其归还贷款和办理注销抵押手续。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知道双方买卖的房屋存在抵押,故双方已约定由被告办理相关注销抵押手续。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一直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已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是无效合同。导致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通知抵押权人且不办理注销抵押手续造成,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全部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将房屋抵押注销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救,且不愿将房屋继续转让给原告,考虑到原告在购房之初至今,房屋价格确已上涨,预期利益确实受到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以双方签订合同的本金30%计算损失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在本案中系居间介绍,已实际履行了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并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莉返还原告阮贵云购房款751500元;二、被告曾庆莉赔偿原告阮贵云经济损失225450元;三、驳回原告阮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4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承担12000元,原告承担74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9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智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沈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