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店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奈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奈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奈根,男,1961年2月3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小店区西攒村水稳拌合站打工人员,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奈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14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西温乡庄西攒村水稳拌合站内,被告人张奈根和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奈根将被害人张某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奈根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张奈根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西温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奈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奈根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奈根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奈根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奈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水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