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洪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洪某,女,1935年8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粮食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唐山市技术监督局干部。被告王某乙,女,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洪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母亲,王景全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为二被告的父亲。王景全生前为唐山市粮食局离休干部,于2013年1月20日去世。死后唐山市粮食局应发放抚恤金108300元、丧葬费3100元,共计114000元。因原被告对抚恤金分割产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王景全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08300元,丧葬费31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从小拉扯二被告长大很不容易,母亲为了抚养二被告长大成人,曾经献血换钱,还拉过煤换取他人的同情和一点点口粮,原告是用自己的双手支撑着家。2007年,被告父亲王景全摔了一跤后卧床不起,是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不分白天黑夜精心护理和照顾,被告父亲王景全才于2008年能够下床行走,被告父母晚年生活相依相伴,也是相互依存的。被告建议把父亲王景全的抚恤金全部给原告,让原告在精神上得到一定安慰。如果一定要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告愿意在判决后将自己的那份抚恤金全给原告。被告同意丧葬费3100元给原告。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父亲于2013年1月20日病逝,生前于2008年1月4日给单位对被告的全权代理意见书:“粮食局,我王景全的今后一切事由均由我女儿王某乙全权代理(包括工资、医药费和其他所有福利)我的其他家人任何人领取无效”。2009年3月21日,为防止被告父亲王景全去世后家属对一次性抚恤金发生争执,被告父亲王景全委托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杨志刚律师为其代书遗嘱,“一、我去世后,一次性抚恤金归我女儿王某乙所有。二、我去世后,丧葬由我女儿王某乙负责料理。三、本遗嘱一式二份,王某乙、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各执一份”。上述证据,均有在场证人予以证明,望法院于情依法分割被告父亲王景全的抚恤金。被告同意将丧葬费31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原告洪某与王景全的婚生子女,王景全于2013年1月20日去世,王景全的父母先于王景全去世。王景全去世后,原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由原告负担。王景全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唐山市粮食局发放抚恤金108300元、丧葬费3100元,共计114000元,此款尚未领取。2013年5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抚恤金108300元,丧葬费31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中,二被告均同意丧葬费31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其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在抚恤金分割上应对原告予以照顾,被告王某甲表示愿意在判决后将自己所分得的抚恤金给原告。被告王某乙主张王景全一直由其照顾,抚恤金应归其所有,提交2009年3月21日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志刚见证的王景全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我去世后,一次性抚恤金(现标准为32740元)归我女儿王某乙所有。二、我去世后,丧葬由我女儿负责料理。”原告洪某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代书遗嘱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其家属或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在分配时可参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故被继承人遗嘱无权对此进行处分。本案中,王景全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利分得王景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本院参照继承法基本原则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二被告均同意丧葬费3100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景全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08300元由原告洪某分得36100元,被告王某甲分得36100元,被告王某乙分得36100元。二、王景全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100元归原告洪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洪某负担842元,被告王某甲负担843元,被告王某乙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