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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夏文君与吴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君,吴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夏文君。被告吴金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36号17层。代表人张健。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原告夏文君与被告吴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君、被告吴金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君诉称:2011年9月22日16时50分左右,吴金兵驾驶苏F×××××轿车经海安县海安镇凤山路与221省道交叉路口南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金兵负主要责任,夏文君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但与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处理。2013年5月27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取内固定术,住院12天,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7052.7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8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每天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95.22元(42天,59.41元/天)、护理费3360元(42天,每天80元),合计为13443.9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055.22元,超出交强除限额范围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计5172.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合计11227.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比例、案涉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无异议。夏文君第一次诉讼后,吴金兵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本案中同意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事宜一并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医疗费实际花费了4783.59元,我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就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我公司无异议,但护理期限我公司只同意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原告要求出院后再计算30天,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法赔偿保险金。因本案中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属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损失,我公司要求被告吴金兵按责赔偿其中的70%中应再扣减15%,作为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吴金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损失的赔偿比例均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并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本案中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属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损失,我同意保险公司要求70%中的15%应当扣减,所扣减的部分由我直接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吴金兵驾驶苏F×××××轿车由南向北行经海安县海安镇凤山路与221省道交叉路口南300米处时,与原告夏文君驾驶同向行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夏文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第2011092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文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文君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于2011年9月30日在腰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情好转后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2012年,夏文君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夏文君未就二次手术可能产生的损失一并主张权利。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2012)安开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24日,夏文君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当月27日,夏文君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而入住海安县人民医院,次日,在腰麻下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术程顺利,术后抗炎补液,生命体征平稳,无特殊不适后,于同年6月7日带药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患肢合理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同年7月8日,夏文君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配药使用。夏文君享受部分医疗保险待遇后,因上述治疗实际花去4783.59元。夏文君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妻王同慧在当地从事零售经营,夏文君的护理由妻子王同慧完成。夏文君住院治疗、其妻往返护理,造成一定交通费损失。被告吴金兵所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我省2011年度零售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31498元(平均为86.30元/天)和21683元(平均为59.41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文君提供的(2012)安开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附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吴金兵提供的案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夏文君主张护理期限除住院12天外,出院后尚需1个月,提供了出院记录及出院当日病情证明书加以证明。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经咨询法医,夏文君二次手术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审理中,本院征询夏文君意见,是否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该期限,夏文君表示不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吴金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夏文君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文君受伤,被告吴金兵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夏文君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本院确定由被告吴金兵赔偿70%。被告吴金兵依法应当赔偿的款项,原告要求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本院照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夏文君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属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损失,被告吴金兵按责赔偿其中的70%后应扣减15%,作为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吴金兵同意补充赔偿给原告,本院亦予准许。原告夏文君因交通事故所致二次手术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783.59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2495.22元、交通费100元(酌定)、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天),合计8674.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3555.2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119.59元,被告吴金兵应赔偿70%,计3583.71元,其中医疗费用为3348.51元,根据吴金兵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共识,医疗费用中的15%由吴金兵赔偿给夏文君,故吴金兵应赔偿夏文君502.27元。其余3081.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保险金给原告夏文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文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55.2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文君保险金3081.44元。三、被告吴金兵赔偿原告夏文君502.27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夏文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夏文君负担60元,被告吴金兵负担140元(被告吴金兵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吴金兵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夏文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