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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尤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讼代理人许燕。被告人尤某。因本案,被告人尤某于2013年3月16日向江西省上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其被羁押于江西省上饶县看守所,于2013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许燕,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尤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明华村黄小泉家门前因琐事受到被害人李某乙的责骂,遂趁被害人李某上厕所之机,伙同他人持砍刀、铁棍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之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尤某于2013年3月16日向江西省上饶县公安局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金某、方某、陈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和情况说明,上饶县看守所的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尤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自己被尤某打成轻伤,为此要求被告人尤某赔偿医疗费49518.37元、误工费23064.30元、护理费6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3372.47元(庭审中更改为83482.47元)。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明,病历、住院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尤某对附民原告人李某的诉请在庭审中没有辩称。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合理物质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9528.37元、误工费16474.50元、护理费36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3727.26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身份证明,病历,住院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未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尤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的合理物质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及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尤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受伤而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合计73727.2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商炜炜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