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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汪厚来、胡功飞、舒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汪厚来,胡功飞,舒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桃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厚来,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功飞,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舒金林,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在本院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厚来、胡功飞、舒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以其与汪厚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