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述清、周树英与尹良君、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李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述清,周树英,尹良君,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李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杨述清。原告:周树英。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良君。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山河汽配市场3楼5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489-1。法定代表人:卢维秀,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秋。委托代理人:罗华淑,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1********,汉族,住宜宾县观音镇小湾村高咀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6-12-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3217-6。代表人:龙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杨述清、周树英诉被告尹良君、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溢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述清及其与原告周树英的委托代理人邱智勇、被告尹良君、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李秋的委托代理人罗华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述清、周树英诉称:2012年9月13日15时15分,二原告之子杨凡搭乘被告尹良君之子徐浩驾驶的川Q1D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县隆兴乡往花古方向沿宜荣路行驶至23KM+500M处时,与王久富驾驶的渝B322**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徐浩当场死亡,杨凡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2年9月17日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久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凡无责任。渝B32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秋,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68.90元、停尸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18962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61280.90元,由被告李秋和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13884元(已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尹良君赔偿55000元,其余被告尹良君应承担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尹良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如果徐浩还在世,徐浩该承担的责任就由徐浩承担,但徐浩已经死亡,被告尹良君没有义务和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渝B322**号货车系被告李秋挂靠在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秋和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赔偿责任依法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已经处理的徐浩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李秋辩称:同意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王久富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自己支付了原告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将本案的交强险122000元已支付于杨凡一案,后徐浩一案我公司又支付了交强险55000元,此款应从本案中扣除。渝B322**号中型普通货车未购买不计免陪,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5时15分,徐浩驾驶川Q1D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凡,从宜宾县隆兴往花古方向沿宜荣路行驶23KM+500M处时,与王久富驾驶的渝B322**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徐浩当场死亡,杨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凡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腹腔内大出血、肝脾破裂;4.失血性休克;5.双侧股骨骨折;6.左胫腓骨骨折;7.右膝关节内侧皮肤毁损伤;8.左髌骨下份骨折;9.左腓骨头可疑骨折;10.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裂伤;11.肺挫伤。杨凡于2012年9月17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2年10月19日,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浩承担主要责任,王久富承担次要责任,杨凡无责任。渝B322**号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李秋所有,挂靠在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王久富系被告李秋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另查明:杨凡系原告杨述清、周树英之子。事故发生后,杨凡的哥哥从深圳回家处理此事。杨凡的医疗费50100.74元,原告杨述清、周树英支付1368.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通过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48731.84元。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通过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给二原告现金73268.16元(被告李秋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后李秋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领取5000元,实际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支付原告5000元)。2012年12月24日,尹良君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赔偿徐浩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宜宾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浩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5798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认定:原告的身份证明,杨凡的身份证及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秋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杨凡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本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给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的转帐凭证,被告李秋在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领条和原告杨述清领款的收条,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杨凡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浩承担主要责任,王久富承担次要责任,杨凡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述清、周树英系死者杨凡之父母,杨凡死亡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获得赔偿。因渝B322**号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李秋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李秋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322**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应分别在所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有2人死亡,另一死者徐浩之母尹良君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获赔交强险分项的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尚余医疗费赔偿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凡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中赔偿55000元和医疗费用项中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渝B322**号车方即被告李秋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0%,川Q1D4**号车方负70%的赔偿责任。徐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尹良君作为徐浩的母亲,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规定,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但应以徐浩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尹良君应在继承徐浩遗产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渝B322**号中型普通货车所应承担赔偿的95%,剩余5%由被告李秋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杨凡虽为农村居民,但同一事故的另一死者徐浩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357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故本案杨凡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57980元。原告杨述清、周树英因杨凡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501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天=60元、护理费50元/天×4天=20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8962元(停尸费1550元应属丧葬费之列,不再重复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459302.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5000元。超出的394302.74元中的30%计118290.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118290.82元×95%=112376.28元,剩余的118290.82元×5%=5914.54元由被告李秋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连带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应赔偿177376.28元扣除已支付的122000元,还应赔偿55376.28元。394302.74元中的70%计276011.92元由被告尹良君在继承徐浩遗产范围内赔偿,但本案原告杨述清、周树英只请求赔偿55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述清、周树英55376.28元;二、被告李秋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述清、周树英5914.54元;三、被告尹良君在继承徐浩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述清、周树英5500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尹良君负担1000元,被告李秋与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