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吕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吕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学典,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梁某,女,汉族,农民。吕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典、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且原告近年体弱多病,被告对原告不予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8万元依法分割。被告梁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有遗嘱证实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除在邮局存的四万元系原告的外,其他的存款应当是被告的,被告自己的婚前财产要求返还,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姜家寨农村信用社及天福农村信用社共以被告梁某的名义存款83500元,其中被告梁某支取了11500元,银行现存款余额72000元。被告除于2013年4月27日给了原告吕某2500元外,其支取的11500元剩余部分均在被告处。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在文登市文登营镇司法所形成遗嘱一份,约定吕某现居住的位于文登市文登营镇的房屋一栋,吕某死后房产权归梁某所有。庭审中,被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在原告去世后归被告所有,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自书声明一份,声明该遗嘱作废。原告于1991年起种植果园,2010年3月22日原告将该果园以34500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于元江。原告原系天福山镇砖瓦厂工人,1977年因工受伤,自1996年1月1日起每月补助55元,原、被告结婚12年,加上补发婚前三年的伤残补助一共15年共计9900元。原告婚后购买太平洋保险一份,价值4万元。原告主张该两部分钱款均系原告婚前财产及个人专属性财产,故以此购买保险,应归原告所有,而卖果树款项中剩余的4500元已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果园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果园出售价款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原告的伤残补助已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即周新强(被告女婿)于2005年借款8000元,其中已偿还2000元,尚余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婚前有拖拉机斗一个被周新强拖走使用要求偿还。被告辩称周新强从未借过原告的钱,拖拉机斗系周新强为原被告烧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买卖协议、公证书、声明、遗嘱、因工伤残补助证、土地管理使用证、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72000元,原、被告应各分得二分之一即36000元。因该存款存在被告梁某名下,故本院判定该存款72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36000元。被告支取的11500元存款原被告各分得5750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500元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3250元。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原告自书声明一份并当庭表示撤销其于2012年6月26日所作遗嘱,本院认为其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遗嘱撤销之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要求在原告去世后继承诉争的登记在原告吕某名下的位于文登市文登营镇的房屋一栋,本院不予支持。诉争保险的购买时间与果园转卖时间基本相符,在被告无法提交证据证实购买保险的其他资金来源前提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果园转卖款34500元中的30000元用于购买保险、另4500元用于家庭生活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费9900元,系分次取得,时间跨度较长,且每年领取数额亦相对有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伤残补助费的存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辩该伤残补助费用于日常生活相对合理,故对原告主张保险40000元中的另10000元系使用该伤残补助费9900元购买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保险系在原被告婚姻期间购买,该10000元应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分得二之一即5000元。因诉争果园自开始种植至转卖共20年,恰原告婚前自行经营10年,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10年,在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如何分割该果园前提下,本院酌定按经营年数比例进行分割,该果园转卖款的一半即17250元为原告婚前财产,另17250元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该婚后17250元中的4500元已用于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实际应分得果园转卖款婚后部分各6375元[(17250元-4500元)÷2]。因原告所购保险绝大部分用婚前财产及婚后应得部分财产购买,故本院认定,该保险归原告吕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保险中包含的被告应得部分即11375元(6375元+5000元)。原告主张的债权6000元及拖拉机斗一个,均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相关债权人可就其债权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与被告梁某自愿离婚,本院照准。二、原、被告婚后共同银行存款72000元归被告梁某所有,被告梁某给付原告吕某差价款36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11500元归被告梁某所有,被告梁某给付原告吕某差价款3250元,以上合计39250元。三、原告吕某所购太平洋保险一份归原告吕某所有,原告吕某给付被告梁某11375元。四、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兑除,被告梁某应给付原告吕某2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灵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