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申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刘志祥与孔剑峰、庄恒济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祥,孔剑峰,庄恒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民申字第00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志祥,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孔剑峰,个体户。原审被告:庄恒济,身份证号码(320626196510109018,),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职员。再审申请人刘志祥因与被申请人孔剑峰及原审被告庄恒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1)河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志祥申请再审称:原审根据孔剑峰提供的证据借条认定刘志祥自愿签字为戚洪明担保,其担保意思是真实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证据认证和民诉法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011)河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孔剑峰提交意见称:本案债务及担保是真实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庄恒济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服从判决。本院认为:孔剑峰与戚洪明之间借贷及刘志祥、庄恒济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刘志祥在再审审查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仍然重复在原审中提出的借条日期有涂改及在空白纸上签名担保等问题,对此,原审判决书说理部分已作了充分的分析论证,刘志祥对原审判决也未上诉,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刘志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红梅审判员 蒋同一审判员 芮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鲍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