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郑某,女,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韩志坚,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在英德市大站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大女儿,1990年生育次女儿,现两个女儿��已成年。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无。原告主张及依据:原告在父母强迫之下嫁给被告,婚前无感情可言。婚初夫妻二人尚能平静的过日子,但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毫无信任可言,常年把原告关在家里不让原告出门,也不会给钱原告用。原告还重男轻女,在原告生下两个女儿并结扎后,被告就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拳脚相加,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亦无任何改变。原告认为被告的古怪性格和极端行为已到了心理变态的程度,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早有离婚念头,但两女儿还小,于是强忍下来。现两女儿均已成年,原告不想再忍受被告的折磨,只想尽快结束这桩不幸的错误婚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49号]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未再回去与被告同住过,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一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据:1、英德市大站镇联丰村委会2012年10月10日的证明: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2、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从2006年外出打工,我们夫妻感情也没什么问题的。2012年7月后原告还有回来的,就是大站镇联丰村委会出了个假证明后原告就不回来了,造成我们夫妻感情不好。依据:1、英德市大站镇联丰村委会2012年11月17日的证明:证明大站镇联丰村委会2012年10月10日的证明是假的;2、赖继森等11个村民致英德市人民法院的信。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之间闹矛盾并时有争吵是平常事,原、被告均表示分居未达两年,因此原、被告的婚姻不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四、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无。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情况:有一栋面积58平方米的一层楼房及屋里的家具,无债权。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情况:无。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债务情况:原告主张及依据:无共同债务。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2010年建房时借了妹夫的20000元。因是亲戚关系,所以没借条。今年因病住院借了女儿的九千多元用作医疗费。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认为有20000元债务却没有依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认为其住院的医疗费9000多元是借其女儿的,是债务。因被告的女儿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该9000多元不能��为债务。八、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九、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平均分割婚后建的一栋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二、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从2006年开始嫌弃我老,并外出打工,现女儿也大了,原告却在外面找其他男人。我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我要求原告补偿我20万元。我不同意分割楼房,楼房是我一个人挣钱建的。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感情深厚。夫妻两人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也是平常事。自2006年来,由于被告外出务工,两人矛盾加剧,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两个女儿已成家立室,原告理应珍惜现在的生活,在家享受天伦之乐、子孙之福,不应草率提出离婚。今后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多作思想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仍能重建幸福家庭。为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容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