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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春青、李长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春青,李长义,李贞信,尹英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钢甲,该单位职工。被告尹春青。被告李长义。被告李贞信。被告尹英龙。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春青、李长义、李贞信、尹英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钢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长庆于2011年5月28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该贷款由被告尹春青、李长义、李贞信、尹英龙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李长庆同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夏店)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098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李长庆与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公共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李长庆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李长庆于2011年5月28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至2012年3月27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9.72792‰,该笔贷款于2011年5月28日存入李长庆××××××××××××0393号账户。该笔贷款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李长庆及四被告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付,利息已付至2012年4月20日。本案原告起诉时将借款人李长庆共同起诉,后于2013年5月21日,以李长庆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出对被告李长庆的诉讼。另查,原告提交“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担保声明书”载明:李长义、李长庆、尹春青、李贞信、尹英龙(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经财产共有人协商同意借款,并按(夏店)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098)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规定承担义务,到期归还贷款,特此声明。并有李长庆与四被告五对夫妻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担保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李长义、李长庆、尹春青、李贞信、尹英龙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四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李长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上四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贷款人即李长庆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义、尹春青、李贞信、尹英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偿付李长庆借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4月20日起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长义、尹春青、李贞信、尹英龙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李长庆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桂 胜审判员 付 新 旺审判员 刘 瑞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郭巍巍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