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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正本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2012年9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9时17分许,驾驶鲁H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单县张集煤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单县张集煤矿公路徐路口村十字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破案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情况说明、协议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樊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樊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兰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高巧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