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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文,黄官宏,黄金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张家文。委托代理人黄祚银,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官宏。被告黄金长。本案原告张家文与被告黄官宏、被告黄金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祚银、被告黄官宏、被告黄金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文诉称,2009年被告黄金长组织包括原告张家文在内的一行人前往汶川县银杏乡沙坪关村修房子。由被告黄官宏承包工程,当时约定的工价为每天140元,在工程期间原告张家文共工作了50天,并向被告黄官宏借支了2200元。待工程竣工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张家文支付工资,原告张家文及其它工人多年来一直追讨工钱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张家文48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金长辩称,2009年由被告黄金长组织原告张家文到汶川银杏乡沙坪关村从事由被告黄官宏和被告黄金长共同承包的工程。不清楚原告张家文在工地上具体工作了多少天,原告张家文第一年来做的工价就是140元/天,第二年应该也是这样。原告张家文具体借支了多少,被告黄金长也不清楚。当时被告黄金长把工人带上去10多天由于案外人刘家发在工地上摔伤后,被告黄金长垫付了10000元-20000元左右,被告黄金长就退出了这个工程。被告黄金长和被告黄官宏约定剩下的工人的工资都由被告黄官宏负担。当时进场的10000多元都是被告黄金长垫付的。被告黄官宏辩称,2009年由被告黄金长组织原告张家文到汶川银杏乡沙坪关村从事由被告黄官宏和被告黄金长共同承包的工程,并约定利润由被告黄官宏和被告黄金长平分。按照被告黄官宏计算,在工程期间原告张家文共工作了32.7天,并借支了2200元。当时由于是被告黄金长组织的人,工价及工钱都是由被告黄金长负责,原告张家文的工钱应该是50元/天,原告张家文后面的工钱都未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黄金长组织原告张家文在内的一行人到由被告黄金才和被告黄官宏共同承包位于汶川银杏乡沙坪关村的工地做工,原告张家文在工地上一共工作了32.7天,并借支了2200元。工程竣工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张家文支付过工资,原告张家文追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家文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原告张家文自己记录的工天本,被告黄官宏提供的原始工天本、手抄工资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金长和被告黄官宏共同承包工程,现差欠工人工资,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工资给付义务。诉讼各方对原告张家文借支22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家文主张其在工地上工作50天,并举出自己记录的工天本予以证明,被告黄金长和被告黄官宏抗辩因该工天本为原告张家文自己记录,故不予认可。被告黄官宏仅认可按其工天本记录的32.7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家文在工地上工作32.7天。原告张家文主张与二被告约定的工价为140元/天,被告黄金长认可按照140元/天计算,被告黄官宏仅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诉讼各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计算。原告张家文应收入的工资为:32.7天×120元/天—2200元=17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长与被告黄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张家文支付1724元;二、驳回原告张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金长与被告黄官宏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家文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廖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