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秦希龙与秦成林、刘粉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希龙,秦成林,刘粉萍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秦希龙。委托代理人范希强,系原告秦希龙之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路秀芳,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秦成林。被告刘粉萍。原告秦希龙与被告秦成林、刘粉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希龙的委托代理人范希强、路秀芳,被告刘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成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希龙诉称,2011年9月10日上午,其受被告刘粉萍邀请给被告家帮忙打核桃,不慎从树上摔下受伤,其先后在庆阳市人民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钱救治勉强出院。住院期间,二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65500元,拒绝支付其余花费。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909014.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粉萍辩称,其邀请原告帮忙打核桃属实,但原告系成年人,能够预见上树打核桃具有危险性,从树上摔下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且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疱疹样天疱疮皮肤疾病系原告先前患有,不同意承担该笔花费。事发后,其已给原告垫付现金及购买药品花去77872.70元。其余原告花费过高,其无力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秦成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希龙与被告秦成林、刘粉萍系同村村民,既东西相邻且为亲族关系。2011年9月10日上午,原告秦希龙应被告刘粉萍邀请为其打核桃,因核桃树干湿滑,原告上树打核桃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摔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①胸10椎体爆裂性骨折;②胸9椎体滑脱;③脊髓损伤并完全性截瘫(截瘫指数6);④右侧髋骨骨折;⑤胸部闭合性损伤;⑥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8天,花去医疗费63046.50元,在该院购买“鼠神经生长因子”等药物花去医疗费7245元,共计花去医疗费7029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粉萍及请人陪同护理共82天,支付他人护理费6400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继续用药治疗。2012年5月30日,原告赴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609.18元;同年6月8日,原告转至甘肃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3296.66元;同年7月23日,原告根据医院规定办理了出入院手续后,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5498.81元。原告在以上三所医院共计花去医疗费86451.15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就该医疗费在镇原县临泾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申请报销,庆阳市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报销37305.52元,自负25740.98元,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所花医疗费报销1554.3元,自负3054.88元,甘肃康复医院所花医疗费报销7675.06元,自负11120.41元。共计报销补偿金额为45534.88元,自负40916.27元。原告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2013年1月9日,原告因治伤再次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烧伤科进行治疗,同年4月7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30日、3月26日两次在该院办理了出入院手续,共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120664.12元。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日在甘肃省万民药业有限公司先后购买西药蛋白36支,花去药费24480元。事发至今,原告在家治伤购买纱布、消毒液、云南白药、尿片、垫布、手套、马应龙软膏、陪护椅等零碎药品及物品花去3087.08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在重庆市家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了“易健”牌康复仪器一台,花去1680元。原告秦希龙治伤所花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06064.85元(含已报销45534.33)。另外,原告在治伤期间共花去交通费7224元、住宿费589元。被告已支付现金65500元。下余花费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4月1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后期费用进行鉴定、评定,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5日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进行了鉴定,该所(2013)庆医司鉴(5)Z00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秦希龙脊柱受伤伤残属二级;胸部受伤伤残属七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秦希龙有兄妹四人。秦希龙父亲秦万洲,生于1941年11月10日,母亲王桂芳,生于1944年5月5日。秦万洲与王桂芳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均有扶养义务。同时查明原告之妻范希强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7月4日因脑出血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行动不便,原告共有一子三女,三女均已出嫁,一子外出打工,原告无人护理。又查明,原告治伤期间,被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购买药物所花去药费3365元;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购买“德林义肢”矫形器一付花去8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在北京福瑞达大药房为原告购买药物花去761.70元,在镇原县临泾乡毛头行政村卫生所花去药费1460元,以上花费共计为6386.70元。还查明,2013年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0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秦希龙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被告秦成林、刘粉萍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单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各1张及住院病历复印件4页,证实原告受伤伤情及住该院进行治疗且花去医疗费63046.5元的事实;3、庆阳市人民医院统一收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购买“鼠神经生长因子”等药物花去7245元的事实;4、镇原县临泾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3张,证实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609.18元;在同年6月8日,原告转至甘肃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3296.66元;在同年7月23日,原告办理了出入院手续后,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5498.81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在镇原县临泾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申请报销45534.33元的事实;5、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3张,证实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至同年4月7日在该院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120664.12元的事实;6、甘肃万民药业有限公司税务发票6张,证实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1日在甘肃省万民药业有限公司先后购买西药蛋白36支,花去药费2448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医药门市销售清单等票据71张,证实原告除过医院治疗外在家自治时购买纱布、消毒液、云南白药、尿片、垫布、手套、马应龙软膏、陪护椅等零碎药品及物品花去3087.08元的事实;8、交通费统一发票8张及证明3份,证实原告赴兰州花去交通费7224元的事实;9、甘肃祥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税务发票1张,证实原告为看病在该店花去住宿费589元的事实;10、重庆市家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保修单1张,证实原告在该公司购买了“易健”牌康复仪器1台,花去1680元的事实;11、(2013)庆医司鉴(5)Z002号鉴定结果意见书1份及税务发票1张,证实原告申请鉴定及其鉴定结论脊柱受伤伤残属二级,胸部受伤伤残属七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且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600元的事实;12、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父亲秦万洲、母亲王桂芳户口薄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父母及原告兄妹四人的家庭情况;13、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张,证实原告之妻子患病行动不便而无法护理原告的事实;14、镇原县临泾乡毛头行政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共有一子三女,三女均已出嫁,一子在外打工无人护理的事实;15、被告提供庆阳市人民医院统一收费票据9张,证实被告在该院为原告购买药物所花去药费3365元的事实;16、德林义肢矫型器有限公司税务发票1张,证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在该公司为原告购买“德林义肢”矫形器1付花去800元的事实;17、北京福瑞达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小票2张,证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在该公司为原告购买药物花去761.70元的事实;18、镇原县临泾乡毛头行政村卫生所医师户军社证明1张,证实原告在该所为被告购买药物花去药费14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疱疹样天疱疮疾病系原告先前就患该种疾病,该项花费不应包含在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秦希龙的各种费用核定为:医疗费312451.55元(306064.85元+6386.70元),误工费44133元(70.5元×626天),护理费38352元[(626天-82天)×70.5元],伤残赔偿金84725.96元(4506.7元×20年×94%),残后护理费514650元(70.5元×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0元(342天×40元),营养费6840元(342天×20元),交通费7224元、住宿费5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3.5元(4146元×8年÷4人+4146元×11年÷4人),合计1042339.01元,扣减原告在镇原县临泾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的45534.33元及自愿放弃索赔25740.98元,共计971063.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65500元和购买药物支付花费6386.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希龙受被告刘粉萍邀请,临时且无偿为被告家打核桃,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费生活费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赔偿请求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据相关证据进行判处。但被告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亦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可分别承担45%、55%的责任。因被告家庭困难,考虑到被告实际支付能力,残后护理费可按年度支付,按20年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疱疹样天疱疮疾病,该病系原告先前所患,该项花费不应包含在赔偿范围,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请求放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除报销外所自负的医疗费25740.9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希龙受伤所造成的除残后护理费外的各项损失为527689.01元,由被告秦成林、刘粉萍赔偿290228.96元(含已支付71886.7元),其余由原告秦希龙自负。二、原告秦希龙残后护理费每年度为25732.5元,由被告秦成林、刘粉萍按20年分期每年支付14152.88元。上述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5349元,由原告秦希龙负担2349元,被告秦成林、刘粉萍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康审 判 员 樊镜难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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