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二月初的两个晚上约七、八点钟的时候,被告人韦某和其妻子李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两次一起去临桂县中庸乡华境村委会瑶头寨村后山鸡笼山林场木材堆放处盗窃于某迎、首某送、首某波堆放在此的杉木,每次都是每人偷两根,两次共八根,扛回家放在老房子里。2013年3月20日晚八点多钟,被告人韦某和其妻子李某甲又去以上地点每人偷了一根杉木,在回家途中因被人发现,丢下木头跑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韦某与妻子共同盗窃的十根杉木共计价值人民币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于某迎、首某送、首某波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易某、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3)60号、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欧阳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