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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徐怀荣与高遵友、杨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怀荣;高遵友;杨栗;黄娟;张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徐怀荣。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高遵友。被告杨栗。被告黄娟。被告张成军。原告徐怀荣诉被告高遵友、杨栗、黄娟、张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怀荣、被告高遵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栗、黄娟、张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怀荣诉称,被告高遵友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2年2月13日归还。逾期每日支付利息500元,其余被告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特起诉,请判决。被告高遵友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是写了30万元的收到条,口头约定利率3%,但原告当时扣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我实际收到原告273000元。另外,我于2012年2月13日通过他人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又于2012年6月13日,通过他人给付原告利息27000元、本金23000元。被告杨栗、黄娟、张成军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继续借款给第一被告,且第一被告也向其支付了利息。该行为表明,原告同意第一被告以新的借款偿还之前旧的借款,即以新贷还旧贷,且既没有通知担保人、也没有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应再对原告诉请的该笔借款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高遵友与原告徐怀荣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高遵友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2月13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每天支付利息500元;被告杨栗、黄娟、张成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款到期后两年。2011年11月14日,被告高遵友给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收条,但实际收到273000元,原告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即2700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高遵友通过他人还原告利息2万元。同年6月13日,又通过他人给付原告本金23000元,利息27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以上还款事实。余款未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遵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高遵友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高遵友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杨栗、黄娟、张成军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据此,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扣除利息的,扣除利息部分应冲减借款,借款本金应为273000元;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月利率3%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500元利息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杨栗、黄娟、张成军辩称,原告同意以新贷还旧贷,且既没有通知担保人、也没有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据,被告高遵友归还部分借款利息,视为对原借贷关系的履行,并未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遵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怀荣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栗、黄娟、张成军对被告高遵友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高遵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卢新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