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朱晓珍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朱晓珍,陈学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泰商特字第17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责人:夏诒恒。委托代理人:郑挺伟。被申请人:朱晓珍。被申请人:陈学腾。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代理审判员陈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朱晓珍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债务,两被申请人将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住宅区A2幢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01a0171**)房产作抵押,并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78**号),抵押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朱晓珍发放了人民币550000元。被申请人从2013年3月开始未按时偿还利息,经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7月16日已连续5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申请人已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现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7379.81元(暂计至2013年7月16日)及以后贷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朱晓珍、陈学腾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住宅区A2幢201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相应利息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申请人朱晓珍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朱晓珍、陈学腾以其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住宅区A2幢201室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生效。因被申请人朱晓珍自2013年3月份开始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的贷款本息,并依法有权申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实现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晓珍、陈学腾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罗阳镇桃花园住宅区A2幢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01a0171**)的房产(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737元,由被申请人朱晓珍、陈学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夏璐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