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翟振洪与范志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振洪,范志英,刘敬堂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翟振洪被告范志英。第三人刘敬堂。原告翟振洪与被告范志英、第三人刘敬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振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第三人刘敬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旭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支付50000元面试培训费给被告,被告承诺保证原告的女儿顺利通过公务员面试,待通过后,再支付50000元;若原告的女儿未通过面试,被告则返还全部费用。2010年5月,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结果原告的女儿未通过面试,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上述费用。2011年9月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了原告2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并附欠条一张。2012年4月25日,被告返还了3000元给原告,剩余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绝返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不当得利2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条是由被告所书写,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原告所说的约定,原告也没有给过被告50000元,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原告的威逼情况下书写,不应认为就是欠原告的钱,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敬堂主张,被告范志英代我向原告还款并出具欠条我均不知道,我是债务纠纷的当事人,我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范志英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即被告的前夫刘敬堂约定,由第三人刘敬堂为原告的女儿进行公务员面试托人找关系,原告分两次共给付给第三人费用50000元,并约定如果原告的女儿不能通过当年的公务员面试,第三人就返还所收的50000元。当时刘敬堂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因原告的女儿未能通过当年的公务员面试,原告要求刘敬堂全额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因刘敬堂将收取的费用一部分偿还个人债务其他另作他用无法返还,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后原告以刘敬堂涉嫌诈骗报警,第三人刘敬堂被公安部门传唤调查。在第三人刘敬堂接受公安部门调查时,被告范志英作为第三人前妻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不要追究刘敬堂的刑事责任,为平息此事当时被告同意承担刘敬堂全部5万元债务先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三万元正范志英2011年9月3日。另注明:明年五一前还清。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并出具欠条后,公安部门对原告控告刘敬堂诈骗一事未予立案,刘敬堂也未受处罚。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又给付给原告3000元。另查,被告范志英与第三人刘敬堂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二人离婚后第三人刘敬堂仍在被告处协助其经营店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与原告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被告提交离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当事人就被告范志英是否应承担偿还剩余债务27000元义务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虽然原来是刘敬堂欠款,但现在欠条系由被告书写,被告就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并没有威胁、逼迫被告书写欠条,且被告又在2012年4月15日偿还了3000元,可见被告是自愿承担债务的,应当偿还剩余的欠款。另原告表示,如果刘敬堂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同意其作为次债务人,但被告范志英仍作为主债务人。被告范志英主张,债务是第三人刘敬堂所欠,理应由刘敬堂自行偿还。虽然30000元欠条由被告书写,且3000元也是被告偿还的,其原因在于当时在原告的逼迫下所书写的欠条,这并非出于原告真正的意思表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证据一份。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威逼下书写。经合议庭审查,录音资料中原告没有认可被告出具欠条的过程中存在威胁、逼迫情形。第三人刘敬堂主张,对于被告替自己清偿债务2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担剩余债务30000元均不知情,该债务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与被告范志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钱委托第三人刘敬堂找人托关系,目的是为原告子女能顺利录用为公务员,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为委托人,第三人刘敬堂为受托人。我国公务员法第21条明确规定,录用普通公务员,应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本案双方的委托合同的内容是想通过非正当的手断达到个人被录用为公务员目的,违反了我国公务员录用程序中公平竞争的原则,该合同内容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委托合同应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刘敬堂因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全额返还原告,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之债应由债务人刘敬堂清偿,第三人刘敬堂对此债务并无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合同以外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条是指的债务承担,通常是债务人与合同外第三人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脱离原来的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原合同债务。被告范志英先是对原告作出自愿承担债务人刘敬堂到期全部债务50000元的意思表示,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随即支付给原告20000元现金清偿部分债务后又另行为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原告与被告范志英之间以此欠条进一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欠条后按约定时间还款3000元是对约定债务的自动履行。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不存在明确的原告强迫被告的内容,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范志英在作出承担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和出具欠条过程中受到原告强迫情形,该欠条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虽然刘敬堂在庭审中否认就债务转移与范志英达成协议,但考虑到刘敬堂与范志英原为夫妻关系,刘敬堂离婚后仍与被告一起经营生意,且公安调查结束后刘敬堂未就自己债务被转移给范志英及范志英的继续履行债务提出异议,该债务转移属于减轻第三人刘敬堂的责任并不损害刘敬堂的利益,被告与第三人刘敬堂事后均未要求确认债务转移无效,或要求变更、撤销,故应推定刘敬堂对于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范志英是知晓的并进行追认,双方对此应已达成转移债务协议,对债务转移原告也表示同意,该债务转移符合合同法84条规定的要件应依法成立有效。综合以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实为施的行为及书面欠条,可以认定被告范志英已完全替代刘敬堂的债务人地位,负有清偿剩余债务27000元之义务,而在本案中第三人刘敬堂作为原债务人不再负清偿责任。因本案涉及的委托合同内容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英偿还原告翟振洪款27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毕 磊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