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祈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祈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111号原告:祈某,女,1956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俞恒孝,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男,1951年6月生,汉族,住本区。原告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祈某及委托代���人俞恒孝,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祈某诉称:1974年原告从安徽铜陵下放到被告居住地并与被告相识、恋爱,1977年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并先后于1977年、1980年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原告于1995年曾向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2005年为家里打井的事情我们又吵起来,被告还拿一瓶农药要原告喝,原告一气之下喝了,后被同村的人发现送到医院才没有死,从此原告便回铜陵居住,和被告分居近十年。2012年6月原告再次向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离婚。祈某向本院提供了《(2012)贵民一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余某辩称:被告因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分别为肝炎、肺结核、支气喘。2010年原告以打工为由到铜陵市,至今仍在一家个体养老院打工。原告要求离婚由来已久,分别于1995年、2012年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所谓回铜陵老家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都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74年原告从安徽铜陵下放到被告居住地并与被告相识、恋爱。1977年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并先后于1977年、1980年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原告回到铜陵生活,双方分居至今。199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双方从2010年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二年,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祈某与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