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尹某1与尹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1,尹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杏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尹某1,女,193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吴美兰,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2,男,193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尹某1与被告尹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2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2010年12月15日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2010)杏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中涧河村140号院西房5间、南房3间、马房3间、茅房1间归原告尹丑莲所有;正窑5间、正房2间归被告尹某2、尹某1所有。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对7间房屋进行分割,被告认为原告是女儿,无权分割为由,拒绝分割,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中涧河村140号院正窑五间、正房两间进行分割。被告尹某2未到庭,且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尹某2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2010年12月15日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2010)杏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中涧河村140号院西房5间、南房3间、马房3间、茅房1间归原告尹丑莲所有;正窑5间、正房2间归被告尹某2、尹某1所有。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对7间房屋进行分割,被告认为原告是女儿,无权分割为由,拒绝分割。现在被告尹某2已经将三间正窑和两间正房拆了,盖成小二楼,还有两间正窑没有动,现在还在。原告现在只要求分得正窑两间,其他都给原告尹某2。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诉争房屋的情况及现状。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尹某1提交下列证据:1、(2010)杏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正窑五间、正房两间归被告尹某2、尹某1所有。2、(2010)并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尹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的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告尹某2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2010)并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书维持(2010)杏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窑五间、正房两间归被告尹某2、尹某1所有。原告尹某1诉请依法分割正窑五间、正房两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中涧河村140号院正窑两间归原告尹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尹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俚人民陪审员 杜建荣人民陪审员 徐向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