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彭某甲诉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甲,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宋某甲,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焦某甲,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乙,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丙,女,194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丁,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戊,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某己,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甲,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甲,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彭某甲因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某甲,被上诉人彭某乙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宋某甲、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的祖父彭某庚(已故)与祖母杜某甲(已故)共育有三��四女。长子彭某辛(已故)、次子彭某乙、三子彭某壬(已故);长女彭某丙、二女彭某丁、三女彭某戊、四女彭某己。原告彭某甲是彭某辛之子。第三人宋某甲是彭某壬和第三人徐某甲之女。天津市北郊区乙公社后更名为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1983年3月26日,原天津市北郊区乙公社为彭某庚颁发的《天津市北郊区乙公社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其中记载彭某庚新建砖房四间,东西17.20米,南北17米。四邻为:前邻彭某乙,后邻闫某甲,左邻张某甲,右邻为道。2002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彭某甲核发的《天津市甲区乙镇居民、村民建房用地使用证》记载,扩建主房四间,附房五间,东西16.85米、南北17米。四邻为:东邻张某甲,南邻彭某乙,西邻道,北邻闫某甲。前后两证面积基本相同,四邻一致,是同一处宅基地。新建房屋是原告彭某甲所建,原有四间老��房屋尚在并由原告维修居住至今。2012年9月28日,第三人彭某乙向被告书面提出撤销原告彭某甲取得的建房用地使用证,2012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原告彭某甲的《天津市甲区乙镇居民、村民建房用地使用证》,该处理决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彭某乙。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未经天津市甲区人民政府批准向原告彭某甲颁发建房用地使用证,应确认无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撤销颁发给原告的建房用地使用证属自我更正行为,并无不当。但应予指出的是被告认定彭某庚名下房屋为遗产超越了其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根据被上诉人彭某乙的申请直接做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既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陈述、申辩,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彭某庚名下的建房用地使用证和上诉人名下的建房用地使用证虽然四邻是一致的,但是房屋间数不一样,上诉人名下房屋为9间,而彭某庚名下的房屋为4间,如果撤销了上诉人名下的建房用地使用证,上诉人的5间房屋就属于违法建筑,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亦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宋某甲、徐某甲均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甲区乙镇村居、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户主为彭某甲);2、《天津市甲区乙镇居民、村民建房用地使用证存根》(彭某甲名下);3、《天津市北郊区居民、社员建房用地使用证存根》(彭某庚名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诉人彭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无落款时间);3、现场照片十一张。被上诉人彭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及天津市公安局甲分局乙派出所出具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明;2、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2002年为上诉人彭某甲核发的《天津市甲区乙镇居民、村民建房用地使用证》因超越职权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1日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结果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在撤销上诉人彭某甲名下的建房用地使用证的同时确认原北郊区乙公社于1983年为彭某庚所发的建房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因两个建房用地使用证的四邻一致,面积基本相同,因此,并不会损害原居住在此房屋中的使用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天津市甲区乙镇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不是行政处罚,上诉人彭某甲所要求的陈述及申辩的权利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