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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杭州丰沅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余跃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丰沅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余跃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41号原告杭州丰沅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先华。委托代理人陈玮、石丽萍。被告浙江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锡泉。被告余跃。原告杭州丰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沅公司)与被告浙江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被告余跃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科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科创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5月3日采用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期间,被告科创公司领取了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余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丰沅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科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一直未还。2012年7月2日,被告余跃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被告杭州银行业务凭证1份、担保书1份。被告科创公司书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经营状况不佳,故未予偿还。被告余跃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因被告科创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其口头承诺向原告提供担保,但事后因被告科创公司未予偿还,故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科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科创公司质证,但被告余跃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被告科创公司向原告丰沅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科创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余跃口头承诺为其担保。但事后被告科创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余跃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科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但至今被告科创公司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余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丰沅公司与被告科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科创公司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被告余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系真实意见表示,其担保行为有效。现被告科创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余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双方形成纠纷,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杭州丰沅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余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跃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浙江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姚双泉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