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林恒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林恒(乳名“血宽”),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91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那××镇六柳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恒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林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林恒伙同外苏屯村民黄明流、韦小兵、黄日清、李明信、黄日乐、李玉流等人共同参与了殴打六鲁屯村民覃建于,并在公安民警将受重伤的覃建于准备送往医院抢救之时,伙同外苏屯村民黄明流、韦小兵、黄日清、李明信、黄日乐、黄福归、黄海天、韦忠度、黄炎康、黄小读、李玉流、黄成等六七十人围堵运送伤员覃建于的车辆,阻止民警护送覃建于前往救治,导致覃建于伤势过重、救治不及时而死亡,同时还造成护送覃建于的覃乙轻伤、覃甲轻微伤。二、2011年6月1日,被告人黄林恒在田东县那拔镇四月屯撬门进入被害人翟黄海家中,盗走其放在卧室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90元。后经被害人翟黄海追讨,被告人黄林恒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00元。三、2012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黄林恒在田阳县城区将被害人李承转停放在租房内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张乙(已判刑)。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187元。四、2012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林恒在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雷公屯423号门前将被害人黄志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黄林恒伙同陆奖在驾驶该摩托车去田东县祥周镇联雄村高速铁路建筑工地盗窃钢筋的过程中,被工人发现,被告人黄林恒等人将该摩托车遗弃在工地上逃跑。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784元。五、2012年5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黄林恒在田阳县百育镇百育卫生院大门附近,将被害人黄卫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鸿通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黄林恒将该摩托车借给陆伦使用,陆伦在使用该摩托车的过程中,被田东县公安局查获并扣押。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055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林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林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部分2011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林恒伙同外苏屯村民黄明流、韦小兵、黄日清、李明信、黄日乐、李玉流等人共同参与了殴打六鲁屯村民覃建于,并在公安民警将受重伤的覃建于准备送往医院抢救之时,伙同外苏屯村民黄明流、韦小兵、黄日清、李明信、黄日乐、黄福归、黄海天、韦忠度、黄炎康、黄小读、李玉流、黄成等六七十人围堵运送伤员覃建于的车辆,阻止民警护送覃建于前往救治,导致覃建于伤势过重、救治不及时而死亡,同时还造成护送覃建于的覃乙轻伤、覃甲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覃甲、覃乙、覃丙、韦甲、农某某、韦乙、覃丁、覃戊、覃己、覃庚、韦丙、覃辛、覃壬、覃癸、韦丁、黄甲、黄乙、黄丙、廖甲、廖乙、覃子、韦戊、张甲、黄丁、陆甲、陆乙、廖丙、陈某某、黄戊、覃丑、黄己、李甲、龙某某、黄庚、黄辛、李乙、李丙的证言;2、被告人黄林恒的供述及辩解;3、同案人黄明流、黄日清、李明信、黄海天、黄炎康、黄小读、李玉流、黄成的供述;4、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及协警员等人的自书情况说明;5、现场图、照片说明;6、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伤势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二、盗窃罪部分(一)2011年6月1日,被告人黄林恒在田东县那拔镇四月屯撬门进入被害人翟黄海家中,盗走其放在卧室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90元。后经被害人翟黄海追讨,被告人黄林恒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00元。(二)2012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黄林恒在田阳县城区将被害人李承转停放在租房内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张乙(已判刑)。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187元。(三)2012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林恒在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雷公屯423号门前将被害人黄志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黄林恒伙同陆奖在驾驶该摩托车去田东县祥周镇联雄村高速铁路建筑工地盗窃钢筋的过程中,被工人发现,被告人黄林恒等人将该摩托车遗弃在工地上逃跑。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784元。(四)2012年5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黄林恒在田阳县百育镇百育卫生院大门附近,将被害人黄卫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鸿通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黄林恒将该摩托车借给陆伦使用,陆伦在使用该摩托车的过程中,被田东县公安局查获并扣押。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0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翟黄海、李承转、黄志勇、黄卫警的报案陈述;2、证人张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林恒的供述及辩解;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照片说明;6、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相关证件、票据复印件;7、田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出警记录、出警经过、情况说明;8、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9、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黄林恒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恒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林恒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林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四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林恒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林恒犯有三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林恒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妨害公务,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林恒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林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林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良慧代理审判员 吴锡元人民陪审员 向智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