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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吕位东诉陈柏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甲向吕某某购买组装袜机。双方于2009年9月4日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袜机相关配件及袜机电脑保修期三年等内容,陈甲亦于同年8月23日向吕某某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09年9月至11月,陈甲向吕某某购买袜机50台,共计货款767000元。至2009年11月2日结算,陈甲向吕某某出具一欠条,记载“欠吕某某人民币186000元,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中途宽裕付一部分”等内容。2012年8月3日,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甲偿付购袜机欠款1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4640元。2012年8月22日,陈甲向浙江诸暨明东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发函提出2009年8月23日购买的袜机未安装华源牌电脑,要求公司派员处理,否则将依法拒付剩余款项等内容。2012年9月18日,陈甲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吕某某因瑕疵履行合同义务,减少合同价款381250元,迟延履行交付50台合格袜机,赔偿直接损失152640元,返还定金10000元。另要求吕某某履行袜机出卖方的法定义务,提供明东牌全电脑袜机的产品合格证,提交50台袜机合同价款的税务票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甲收受吕某某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陈甲欠吕某某货款的事实由吕某某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对此债务,陈甲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吕某某起诉要求陈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吕某某主张的自2010年10月1日至起诉日止即2012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超过司法保护幅度范围,该院仅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陈甲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其妻子陈乙又支付了55000元,因吕某某对此予认否认,陈甲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甲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陈甲反诉吕某某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是瑕疵履行合同义务,反诉要求吕某某赔偿相应损失,该院认为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在2009年9月至11月间,距今已超过两年时间,而2009年11月在双方结算的欠条上也并未提及货物的质量问题,陈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吕某某瑕疵履行合同,陈甲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于陈甲反诉的因瑕疵履行合同应减少价款及赔偿直接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陈甲诉请的返还定金10000元的主张,该院认为,定金交付时间在2009年8月23日,双方结算欠条出具是在2009年11月2日,现吕某某认为定金已于2009年11月2日结算进去了,而陈甲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定金未结算进去,故应由陈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甲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陈甲要求吕某某现提供产品合格证的主张,因产品早已交付使用,检验期间早已超过,故该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陈甲要求吕某某提供税务票据的主张,该院认为,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主体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普通发票的开具主体主要是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本案中,陈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对应提交税务票据有所约定,且双方在发生交易时,吕某某并非合格的纳税人,陈甲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发生交易时吕某某系合格纳税主体的事实,故对陈甲要求吕某某提供税务票据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甲应支付吕某某货款人民币18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0月1月至2012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吕某某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甲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末诉诉讼费4760元,依法减半收取2380元,由吕某某负担380元,陈甲负担2000元。反诉诉讼费9239元,依法减半收取4619.50元,由陈甲负担。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过程某某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根据购车协议,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安装华源电脑控制系统、双方离合器等部件,而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协议及证人王某某、陈忠的某某证言,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配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指定的配件,使上诉人袜机与电源配件不匹配,生产不正常,从而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主要包括由于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交付的配件而更换配件产生的费用总计381250元。3、超过两年的质量异议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因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4、被上诉人销售没有产品合格证、没有相应品牌的产品,是一种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应确定无效。二、上诉人已另行支付了55000元货款,应予查明剔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发生在2009年9月至11月,至2009年11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86000元,这个结算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对收到货物进行了验收,否则就不可能出现结算之后出具欠条的行为。二、根据合同法规定,超过验收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要求。双方虽然没有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二年内提出。上诉人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从未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只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后,上诉人才发给浙江诸暨明东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书面函件,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所提出的质量异议也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也应当视为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符合要求,何况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三、本案产品并未造成上诉人人身、财产损害,故不适用产品责任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格证书并未导致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按上诉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袜机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完成交付袜机义务,上诉人亦已支付部分货款,并就所欠余款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供袜机电脑配件不符合约定,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减少价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规范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只有购车协议和附件赠送单各一份,其中购车协议中有“电脑华源”的字样,对产品质量检验未作书面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及时检验,并应当在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向上诉人交付袜机,上诉人于2012年8月才向浙江诸暨明东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发送关于质量问题的函件,且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86000元,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交付袜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袜机未提交产品合格证,双方买卖关系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所供袜机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已另行收取其55000元货款的证据,对上诉人要求相应扣减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9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