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杜万久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万久,杨河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1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万久。委托代理人黄金,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河东。上诉人杜万久因与被上诉人杨河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森源皮鞋厂系杨河东开设的工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杜万久于2012年3月26日到森源皮鞋厂工作,担任鞋楦设计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4月7日,因杨河东认为杜万久设计的产品不符合该厂的生产要求,在支付了杜万久13天的工资1300元后让其离开。2012年7月6日,杨河东发现杜万久仍然居住在该厂宿舍,即强制要求杜万久搬出该厂。2012年8月6日,杜万久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以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为此,杜万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工资表、考勤表、《杜万久在森源日程》及证明、成武劳人仲不字(2012)第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杨河东经营的森源皮鞋厂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杜万久与杨河东之间建立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只要杜万久提供了劳务,杨河东仍应支付杜万久相应的工资。杜万久于2012年3月26日到杨河东开设的工厂工作至2012年4月7日,杨河东已支付杜万久13天的工资13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杜万久认为其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仍在被告的工厂上班,杨河东应支付其相应提成款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杜万久提交的森源鞋业出货单、送货单、生产计划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杜万久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提成方式及提成款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杜万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杜万久要求杨河东支付其工作期间3个月零27天的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万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杜万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杨河东支付其2012年4月8日至7月12日工资96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提交的4月份至7月份的送货单、生产计划单等能证明上诉人4月7日后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而被上诉人出具的《杜万久在森源日程》系孤证,不应采信;2、2012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工资表未经质证,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杨河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其于2012年4月8日至7月12日仍在被上诉人开设的森源鞋厂工作的问题。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送货单、生产计划单、出货单,但以上单据并无被上诉人签字,无法确认该单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上述单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证明杜万久于2012年4月7日后就未在森源鞋厂工作,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上述证据与《杜万久在森源日程》能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2012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工资表未经质证,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份工资表至少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5月份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原审中该证据未经质证。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工资表,杨河东在出示工资表时特别强调2012年5月时支付杜万久600元,让其搬出工厂宿舍,对此有2012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工资表为证,而杜万久明确称该600元系杨河东支付的提成。故上诉人所提2012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工资表未经质证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该工资表系变造,其并未领取600元,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工资表系变造,其次,该说法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也与上诉人关于该工资表应予采信,以证明上诉人在5月份时仍在森源鞋厂工作的上诉理由相矛盾,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提成方式及提成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对杜万久在原审中所提该600元系提成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万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永代理审判员 梁楷代理审判员 何昕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高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