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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曹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在冷水滩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9日生育男孩曹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同社会闲散人员交往,不务正业;双方还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现在双方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曹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曹某于2009年6月18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曹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彭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曹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9日生育男孩曹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是自由恋爱,双方婚前经过长达一年多的时间相处,结婚并共同生育男孩曹某乙,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在小孩尚小,需要父母的爱,需要拥有一个温暖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体贴,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就能够得到改善,和好也是有希望的;况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