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1日,汉族,农民,永年县大北汪镇岐辛寨村.委托代理人鲍志军,男,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生于1974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军、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正月见面相识,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农历1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典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2月8日生长子李某甲,1999年11月22日生次子李某乙,2003年4月13日生三子李某丙和女儿李某丁,现子女均随我生活。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在每次争吵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自2007年以后我与被告的婚姻即名存实亡,我们现在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四个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所建房屋归我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同一个村的,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有四个子女,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正月认识,1997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三个儿,长子李某甲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97年2月8日,次子李某乙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99年11月22日,三子李某丙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2003年4月13日。婚后原被告还共同领养了被告姐姐的女儿,即原告所诉女儿李某丁,户口也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2003年4月13日。2013年农历3月份被告父亲去世,在办理完被告父亲丧事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也较长,并生育了三个子女,领养了一个女儿,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坚持要求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审 判 员  刘继德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