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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惠民街道平黎线金嘉大道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张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黎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