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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龙军与白水县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军,白水县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李龙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刚,男,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水县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恩,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本海,男,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龙军与被告白水县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军诉称,原告2010年11月10日经别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5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2011年5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30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前期治疗费用及其他工伤待遇已作出处理,但二次治疗费用没有处理,原判决告知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现已实际发生,故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龙军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二次住院医疗费为6787.9元;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是施行了取出内固定术,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17天为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按30元计算180天为5400元;出院证明一张,证明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进一步证明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为18000元;交通费票据35张(1482元),证明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白水县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李龙军做二次手术时应该和矿方沟通,矿方可以安排原告住院,同时矿方给工人购买有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保险公司可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于原告没有和矿方沟通,所以矿方不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1月25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致其左侧股骨干骨折,本次工伤已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367号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在原判决中对原告李龙军的后期治疗费用明确为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2013年2月18日至3月7日原告李龙军在西乡县中医院实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为此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6787.9元,出院时医嘱其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经本院核实确定,被告李龙军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误工费以每天60元计算107天为6420元;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17天为102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虽已经(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367号判决书进行了判决,但由于原告当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法院建议另案起诉,现原告的二次手术已做过,故原告就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应于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水县新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642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93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问会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 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