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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城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孙东海与王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海,王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54号原告孙东海,男,1947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锋,男,1977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侠,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东海与被告王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周信堂、被告的代理人王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分,半年还清,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700元,共计8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已经通过原告之子孙冠军还了这5000元,并让原告回去把借条销毁,后来我问原告,原告说该条已销毁了。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被告王中锋借原告孙东海现金5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半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此款被告至今未还。2006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的利息是3700元。庭审中,被告述称借原告5000元已通过原告之子还过,该借条已经销毁,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款条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此笔债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借原告5000元,已经通过原告之子还过,借款条已销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东海现金8700元(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人民陪审员  王留栓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温雷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