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68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文平,该公司职员。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东关街道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利生、任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1/1090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六台,价款总计1370000元,付款方式为出机前付款40%(含定金),机到后每月付10%,6个月内付清。后因被告资金紧张,迟迟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出机前货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该合同项下价值870000元的机器。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CHNB2011/1222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两台,价款总计31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付124000元(即总价40%),余款6个月内均付(每月10%)。原告依约交付机器后,虽经多次催告,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0535.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535.50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为32040元)。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CHNB2011/1090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编号为CHNB2011/1222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的事实;2.送货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编号为CHNB2011/1090销售合同中一台E×××××-SVP的机器因未付首付款,被告要求取消该机器的订购,所以这台机器原告未交付。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B2011/1090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六台,价款总计1370000元,付款方式为出机前付款40%(含定金),机到后每月付10%,6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就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做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及6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机器共5台,货款合计870000元。同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CHNB2011/1222销售合同及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两台,价款总计31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定付124000元(即40%),余款6个月内均付(每月10%)。同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两台机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0535.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380535.5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9元,减半收取3744.50元,保全费2635元,合计6379.50元,由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