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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翔,河北省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聘请翻译人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李翔,翻译人员李学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成安县道东堡乡曲村村民张某乙家街门口,将张某乙停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帅霞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张某乙发现后就追,后将罗某追丢,当日大姚堡村安某到曲村其外甥张某甲家赶会,后发现其汽油三轮车丢失,安某便和张某甲在村内寻找,寻找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罗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形迹可疑就追,追到该村村委会南边的东西大街西头路北的小卖部门前时,罗扔下电动三轮车向西逃窜。张某乙随即赶到与张某甲和安某就追赶罗某,当追到成安县城北环路至西南庄村南北路路西的一个养鸡场东北角时,安某将该罗抓获。被盗电动三轮车时张某乙于2013年3月3日购买,价值47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款单据等证据。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李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成安县曲村村民张某乙家门前,盗窃张某乙的绿色帅霞牌电动三轮一辆。张某乙、张某甲、安某发现后便追赶该罗。当追赶至北环至成安县西南庄路西的一个养鸡场时,该罗被抓获。被盗电动三轮车系张某乙于2013年3月3日所购,价值47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3月7日12时左右,其从家出来时,看见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正骑着其的电动三轮车往北走,其就去追,追到东西街西头时也没看到那名偷其电动三轮车的男子,就去街上找,走到村委会南边的东西街西头路北的小卖铺时,看到其的电动三轮车在小卖铺的门前,当时本村的张某甲和他舅舅在其的电动三轮车旁站着,张某甲和他舅舅说偷电动三轮车的人往西跑了,我们三人就去追了,其没追上,就回家了,后来听说他们把那名偷电动三轮车男子抓住了。2、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3月7日12时左右,其本村过庙会,其和舅舅安某刚吃完饭,听安某说放在街门外边的汽油三轮车被偷了,其和安某去街上找,走到村委会南边的一条东西街上时,看到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非常快,我们拦没拦住,我们就追到东西街西头路北的一个小卖铺时,那名男子把电动三轮车放到小卖铺门前就往西跑了,后来本村张某乙的儿子张某丙从东边跑过来,这辆电动三轮车是那名男子偷我的,我们三人追到本村南的北环路上时,没有见到那名男子,张某乙的儿子张某丙就回村里了,其和安某就往成安县北环路至西南庄村走,走到路西一个养鸡场时看到了那名偷电动三轮车的男子,我们把男子抓住并打电话报警。3、证言安某证言,2013年3月7日10点30分左右,其骑着汽油三轮车到了曲村外甥张某甲家赶会,到上午11点30分左右出家门时发现汽油三轮车不见了,其和张某甲上街找,其骑着电动车从大街绕到曲村织布厂北边的东西中间,见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慌慌张张向西走,觉得不对劲,其就骑着电动车追到曲村的小卖铺门口时,他扔下三轮车就向西跑了。后来曲村的一个人来说是他的三轮车,其才知道那个男子偷的电动三轮车是曲村人的。其追到曲村路西头至西南庄村路向北200米的鸡场的北角就追上他了,其从后面拽住他的衣领把他摁在地上,后来其外甥张某甲过来就打电话报了警。4、辨认笔录。5、办案说明、残疾证等证据。6、证人范某证明,听说你们抓住一个偷东西的男子,这名男子像是其的妹夫罗某,所以就过来给你们说下这事。7、购买电动三轮车发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系聋哑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齐新亮审判员  武红雷审判员  武越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何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