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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某山、张某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山,张某辉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山,男,1985年03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2年12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辉,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09年1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山、张某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山、张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魏某山、张某辉因与宋某某有矛盾,强行进入宋某某家里,将其家里的墙头推倒,又将小麦、玉米、电冰箱等物品强行拉走。经鉴定,所有物品价值2113元。案发后,所有物品已退还被害人。据此,认定被告人魏某山、张某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属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山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其对法律不懂,现在知道错了,感到很后悔。被告人张某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当时有点冲动,现在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柘城县伯岗乡许王村村民王某与太康县马头镇皮庄村村民宋某某未进行婚姻登记于农历2006年11月份同居,同居后育有一女,后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7月21日6时许,王莫璞召集被告人魏某山、张某辉等十余人,驾驶五辆机动三轮车到太康县马头镇皮庄村,强行进入宋某某家中,将宋某某家的粮食、家具、电器、衣服及其他物品拉走,并将其家里的墙头推倒、玻璃砸坏。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共计2113元。案发后,部分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魏某山于2012年12月2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山、张某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姚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处警说明,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退回物品清单,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山、张某辉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拉走和毁坏他人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山于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山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艳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效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