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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贾友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贾友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号。法定代表人隋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桓。委托代理人张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南环路商业街205号。法定代表人刘连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冬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友飞,农民。上诉人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服务、劳务派遣与信息咨询服务。原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自2009年至2011年三次与被告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友飞签订了劳动合同,派遣被告贾友飞到原告处工作。被告贾友飞受原告食堂管理人员白丽萍、朱爱军管理,并商谈了有关工作岗位、工时、工资等问题。被告贾友飞自2009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9日在原告公司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2天。被告贾友飞的工资数额经原告审核后,由被告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后被告贾友飞向原告后勤部部长张玫提出辞职。因双方未能就加班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贾友飞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经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劳务派遣合同,被告贾友飞与被告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被告贾友飞与原告为实际用工关系,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贾友飞加班工资607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60元,原告认为贾友飞的各项工资应由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公司承担贾友飞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职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关于职工全年月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审认为,被告贾友飞与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劳务派遣合同,派遣被告贾友飞到原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核算清楚后由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给被告贾友飞,因此原告系被告贾友飞的用工单位。贾友飞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八小时,每月休息两天,虽然原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但贾友飞的工作时间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其超出部分应享受加班工资,因原告系用工单位,被告贾友飞的加班工资应由原告担负。贾友飞月工资2000元,日工资为91.95元,加班工资的标准为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不安排带薪年休假的按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计算。因被告贾友飞2011年2月1日之前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遂判决:原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贾友飞加班工资607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性质为劳务派遣是错误的,从四方达向上诉人提供的通知和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均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友飞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和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劳动承包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加班加点工资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无义务为其支付工资和加班费。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贾友飞接受原告管理,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依据。4、被上诉人贾友飞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存在恶意诉讼行为。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贾友飞的工作时间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公司食堂每天两班倒休,早班、晚班每天工作各6小时,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其在食堂完成劳务工作时每天工作时间达8小时,不符合实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和利益。6、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加班工资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确实为劳务派遣协议。2、上诉人职工食堂员工,从最初的招用,到日常的管理、劳务事项的分配,再到每月工资的核算,均是上诉人后勤部在负责,答辩人从未介入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贾友飞答辩称:1、我不同意上诉人是承包合同不是派遣的主张,上诉人与四方达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可以看出我们是派遣至上诉人处工作的;2、上诉人不承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我们是受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并由其计算考勤发放工资的,是被派遣到盾石公司工作的,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存在实际用工关系;3、我们接受盾石公司管理,不是四方达管理也不是我个人承包;4、一审判决加班工资有些计算错误,但是与上诉人说的不一样,我请求重新计算我的加班工资。5、我们的实际工作时间上诉人说的6.5小时不是事实,一般我们工作时间一天都要超过8.5小时。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承包合同,但合同的具体条款中约定了由乙方派遣人员到上诉人一方的内容,乙方有教育上岗人员服从上诉人的管理、自觉维护甲方劳动纪律、厂规、厂纪、保质保量完成上诉人所要求的工作任务的义务,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制定了食堂管理规定,对被上诉人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人员工作的天数、工资的数额亦由上诉人审核,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山四方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劳务派遣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贾友飞的工作时间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并提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20号文件、食堂管理规定证明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上诉人贾友飞每天工作6个小时,对于每天工作6个小时被上诉人贾友飞予以否认,上诉人并未就该制度、规定落在实处提交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关于贾友飞等人每天工作6个小时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理据亦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焕英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