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建设银行与折庚、李海虾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折庚,李海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牟乃密,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折庚,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海虾,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折庚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与被告折庚、李海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袁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庚、李海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其与第一被告折庚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3幢2单元10层21001号房屋向其借款9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39年12月15日止,在此期间第一被告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其归还本息7013.36元,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30000元,但自2012年9月至今,被告折庚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者拖欠不予还款。现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4019.63元,利息36540.27元,罚息116.56元,复利942.15元及2013年2月28日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全部费用;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折庚、李海虾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折庚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3幢2单元10层210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3.5平方米)向原告借款9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39年12月15日止,还款办法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本息7013.36元。另约定,借款人若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为了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同日与原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3幢2单元10层210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3.5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7月24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折庚发放了93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折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24019.63元,利息36540.27元,罚息116.56元,复利942.1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折庚、李海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折庚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折庚未按约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折庚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建设银行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折庚立即偿付借款本金924019.63元,利息36540.27元,罚息116.56元,复利942.15元(截止2013年2月28日之前)。并要求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折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924019.63元,利息36540.27元,罚息116.56元,复利942.15元;2013年2月28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折庚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以被告折庚、李海虾在本案中抵押的房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折价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954元减半收取6977元,由被告折庚、李海虾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