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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易本金与易善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易本金,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身份证号码:×××3098。委托代理人易勋,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系原告易本金儿子。被告易善成,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身份证号码:×××3071。原告易本金诉被告易善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本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本金诉称:我要的是被告易善成欠我的2012年度的车辆运输费,平时除加被告易善成的油外,就是向被告要求伙食费和修车费,运输费是另外算的。2012年12月30日晚,我和被告在路上加油的时候,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法院判我俩每人三年有期徒刑并各赔偿受害者20万,所以被告对我有意见,我问他要运输费,他说别人也欠他的钱,他还没有收到钱,所以没钱给我。现在我要回老家河南服刑,还要还别人的钱,所以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0815元。原告易本金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第二联交顾客)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8175元运输费的事实。2、个人记账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2640元运输费的事实。补充证据:1、收据(收据第一联存根联)三张,上有“已结”2字。证明被告提供的五张收据(收据第三联记账)上的油费金额,原告已将其中三笔结清了。被告易善成辩称:我承认欠原告易本金运输费,共28175元,但原告也欠我油费5631元。并下写648元、821元、720元、1152元、1210元五张借据(收据第三联记账)给我,2012年12月30日欠我的1080元加油费没有写借据给我,以上油费合计5631元。被告易善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72310加油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金额,并非原告所称的3万多;2、笔记内页,被告个人记账,证明被告欠原告1080元(150升×7.2元=1080元)油费的事实;3、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8175元运输费的事实;4、收据(收据第三联记账)五张,证明原告欠被告4551元油费的事实。被告易善成对原告易本金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第二联交顾客)两张,2012年11月13日的25000元欠条是我写的,另外,2013年3月15日我从看守所出来以后,我在2013年3月29日写给原告的,是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0日出事后,所有的运费。2013年3月29日借条上的1300元不是我写的。如果是因为“13车×100=1000元”计算错误,因此原告将其修改为“13车×100=1300元”这个事实我承认。对证据2,我不认可,没有我的签名。对补充证据1、收据(收据第一联存根)上三张的“已结”两字都不是我写的。原告易本金对被告易善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2310加油清单,我不认可,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对证据2笔记内页,我承认加了油,但是金额没有那么多。对证据3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两张,我无异议。对证据4收据(收据第三联记账)五张,名字是我签的,是保存在被告处的底联,我之前确实欠了这些油费,但是已经还清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第二联交顾客)两张,予以认定。对证据2个人记账,因是原告的个人记账,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补充证据1收据(收据第一联存根)三张(上有“已结”2字)因被告不承认“已结”2字是自己所写,原告也放弃对“已结”2字做笔迹鉴定,所以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对补充证据1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2310加油清单,证据2笔记内页,均是被告个人记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两张,证据4收据(收据第三联记账)五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本金与被告易善成是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运输工作。运输的车辆、油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被告处加油,油费采用赊账的形式,在原、被告结算运费时再将油费从运费中扣除。原、被告在记运费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收款收据”,一式两份,由原告拿(收款收据第二联交顾客),被告拿(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当被告向原告清偿运费后,原、被告双方当面撕掉各自手中的“收款收据”。原、被告在记油费时由原告向被告书写“收据”一式三份,由原告拿(收据第一联存根),被告拿(收据第三联记账),证明原告欠被告油费的事实,当原告向被告清偿油费后,被告当原告面撕掉手中的(收据第三联记账)。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运费的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3175元运费的事实。后原告发现被告2013年3月29日书写的“收款收据”中存在笔误“13车×100=1000元”,因此原告自行将其修改为“13车×100=1300元”。截止庭审时,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8175元。原告分别与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日、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书写了648元、821元、720元、1152元、1210元五张“收据”,证明原告欠被告油费的事实。截止庭审时,原告共欠被告油费455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善成欠原告易本金28175元运费的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交顾客),(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为凭。原告易本金欠被告易善成4551元油费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五张(收据第三联记账)为凭。事实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8175元运输费的主张,证据确凿,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清偿4551元油费的主张,证据确凿,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用被告应付给原告的28175元运输费减去原告应付给被告的4551元油款后,被告易善成应支付原告运输费23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易善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易本金清偿运输费23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易善成承担218元,原告易本金承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静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