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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小国与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国,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王小国。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方华。被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有松。原告王小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国的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1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司机工作。2008年4月1日起,被告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但被告从未向原告交付过劳动合同原件。最终,被告通过投诉向原告交付了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在合同复印件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从未出具过原件。合同的期限是不真实的,期限并非是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实际合同期限是2009年4日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由于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从2010年5月28日起一直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上班,���纳社会保险。之后,原告先后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及诉讼。2013年3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向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另一项仲裁申请,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2013年3月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原告遂申请变更仲裁请求,将原仲裁请求变更为回原单位上班,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12年的3月31日。被告单位一直没有递交劳动合同原件,之前被告递交的合同都是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所以原告补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4月1日。原告认为,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均认定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因此,在被告和原告已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第二份劳动合同届满后,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送达(2012)浙杭民终字第3108号判决书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具体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并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回原工作岗位工作;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杭余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合同期限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亦证明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的,被告须履行第二份劳动合同;2010年5月以后原告一直在维权,这二年时间是被告的原因不让原告回单位上班。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是2008年4月1日,第二份是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原告旷工,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属原告自动放弃工作。原告代理人称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不真实,但并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法调取了余劳仲案字(2013)第1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当庭予以出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只能证明判决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3月31日终止的认定系生效判决。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合同期限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不能证明2011年3月3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2、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余劳仲案字(2013)第1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新的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属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不予受理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2012)浙杭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关��。故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主张自2012年4月1日起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安排其回原岗位工作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4月1日、2009年3月30日,双方各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原告从2010年2月21日起(春节放假)至今未来上班,旷工已40天之久,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和厂纪厂规,已影响正常的工作安排,并通知原告接到通知两天内回公司报到上班,否则,被告将按相关制度规定对原告作辞退处理,其责任和后果由原告本人负责。2010年5月9日,原告收到该《通知》。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2月份至2008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及2010年4月份至2012年3月31日的养老保险;补发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工资96000元(24个月×4000)、高温费1200元(600元×两年)、年终奖金1600元(800元×两年),合计98800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2)第13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杭余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被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小国向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王小国应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被告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补缴手续(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并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回原工作岗位工作。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余劳仲案字(2013)第1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虽主张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3月31日止。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该事实已为(2012)浙杭民终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原告虽主张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期满,其后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回原工作岗位工作,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王小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陆佳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