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乘坐2路公交车由常州市武进区常武路清凉寺站行驶至龙城大桥路段过程中,因擦碰等琐事与同车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并揪打,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孙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孙某牙齿部等多处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之伤属轻伤。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孙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付清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史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