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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郑孟杰与潘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孟杰,潘良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78号原告:郑孟杰。委托代理人:董云钢。被告:潘良玉。原告郑孟杰与被告潘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孟杰起诉称:2010年6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卫材料,共计货款13810元,期间被告已付货款5090元,尚欠货款872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良玉未作答辩。原告郑孟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3份、销货清单5份,证明潘良玉尚欠货款8720元之事实。本院对原告郑孟杰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潘良玉向原告郑孟杰购买波纹管等水卫材料,计货款13810元。现被告潘良玉已付货款5090元,尚欠货款8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提供货款,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良玉尚应支付原告郑孟杰货款8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良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高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