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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冷某某、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仁,冷其鑫,李火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张春仁。委托代理人黄祚银,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其鑫。委托代理人曾俊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火明。原告张春仁与被告冷其鑫、被告李火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仁及法定代理人黄祚银,被告冷其鑫及委托代理人曾俊华,被告李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仁诉称,原、被告是成都市新都区供销联社员工,系相邻关系。本案涉及的房屋土地系成都市新都区供销联社所有,2005年1月20日,成都市新都区供销联社将原招待所的房屋及土地一并转让给原告张春仁。2010年10月,二被告强行将原告张春仁的门面及厕所通道排散平房占为已有,搭建摄影场所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张春仁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和平街175号(面积232.20平方米)的土地包括厕所、通道归原告张春仁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冷其鑫辩称,被告冷其鑫没有侵权,2008年,经过新都区供销联社和镇政府同意,被告冷其鑫搭建18平方米的房屋是事实,并取得营业执照,被告冷其鑫对过道享有所有权。原告张春仁2012年取得土地使用权是违法的,对历史形成的过道不享有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张春仁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火明辩称,被告李火明没有侵占原告张春仁的土地、厕所、通道的事实。被告李火明的土地是有所有权的,原告张春仁诬告被告李火明。请求驳回原告张春仁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原告张春仁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约定: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将位于新都区石板滩镇和平路(街)175号(现为167号、169号)的房地产2、3楼出售给原告张春仁。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为新都国用字2006第335号,地号为滩—(194)—1和滩—(194)—2的国有划拨土地上的附作物,成交价为160000元。双方同意于购房款交清后由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给原告张春仁。房屋移交给原告张春仁时,其该范围内的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协议其他约定:①在房款交清后一年内办好房产证。一年半内(18个月)办好土地证。②房屋及空地已现状移交。土地面积以门市分割后余下面积过户。2005年3月15日原告张春仁与案外人何成洪达成协议:石板滩和平街175号供销社划分为张家正、何炳兴各半;厕所和空地坝张家正、何炳兴各半,底楼梯间分给张家正。2楼1、2、3建分张家正。4、5、6、7间分何炳兴。2楼厕所张家正、何炳兴各半。一至二楼梯两家共用、2楼走廊两家共用。水池两家共用。3楼1-7建分何炳兴,厕所分何炳兴。另查明,2005年5月25日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与张宽先、张玉华、李清前签订房屋移交协议,收房人为原告张春仁,协议约定:张宽先、张玉华、李清经协商一致同意张宽先、张玉华、李清在2005年5月30日前将该房完整地移交给原告张春仁。2005年10月10日张家正与何炳兴向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购得元石板滩镇供销社旅馆(位于石板滩镇和平街175号)后,我们将留出一米五以上的通道供石板滩供销社原职工被告冷其鑫自由通行。并保证不在此通道上认为设置任何障碍,包括不在语言上表示不满。2005年6月23日新都区房管局向张家正颁发房屋产权证,载明位于石板滩镇和平街167号房屋【丘(地号)权0063748,房屋状况为:幢号2,房号1,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1-2,建筑面积195.69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归张家正所有,同日向何炳兴颁发房屋产权证,载明位于石板滩镇和平街167号房屋【丘(地号)权0063747,房屋状况为:幢号2,房号1,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1-3,建筑面积570.12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归何炳兴所有。2005年10月10日新都区国土局向张家正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新都国用(2006)第1726号,土地使用权人张家正,座落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和平街169号,地号滩—(194)—1,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5.38平方米】。2009年1月12日新都区国土局向何炳兴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新都国用(2009)第13516号,土地使用权人张家正,座落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和平街169号,地号XD102—000—194—2,地类(用途)住宅用,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61.35平方米】。另查明张家正为原告张春仁的儿子,何炳兴为原告张春仁的干儿子,2007年1月16日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供销社与原告张春仁达成关于石板滩镇供销社老旅馆二、三楼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针对该房屋厕所及空地土地使用证过户出现的问题,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供销社、原告张春仁双方分别于2006年12月12日、18日到新都区国土局咨询,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供销社、原告张春仁双方对房屋买卖过程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的相关规定有了一定的了解后,经过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供销社、原告张春仁双方再次协商,达成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供销社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张春仁,并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及收益归原告张春仁,但原告张春仁必须保证被告冷其鑫及其家人的正常通行,至此房屋买卖合同正式履行完毕。2007年1月16日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供销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新都国用(2006)第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由张家正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原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从此放弃该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2010年10月28日原告张春仁因办理产权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发生纠纷,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0)新都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固定下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和平街169号土地使用权为新都国用(2006)第335号,地号滩—(194)—2面积为232.20平方米的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张春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后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春仁张春仁负担。”2010年11月1日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向新都区国土局出具法人委托书,内容为:“我社全权委托张春仁(身份证:510125194512184112)到贵局办理我社拥有的新都国用(2006)第335号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滩—(194)—2土地分割手续,敬请予以办理。”2010年12月29日本院向新都区国土局发出(2011)新都民执字第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和平街169号的土地使用权(新都国用(2006)第335号,地号滩—(194)—2,面积232.20平方米)登记变更为申请人张春仁。身份证号码:510125194502184112”.2011年3月16日成都市新都区土地交易中心发出缴纳地产交易手续费通知单,通知受让方原告张春仁缴纳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和平街169号转让面积232平方米的土地的应缴纳地产交易手续费170元。2011年3月17日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签署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交易中心土地转让内部核准表同意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和平街169号面积为232.2平方米的土地过户给原告张春仁。2011年5月3日新都区地方税务局向新都区国土资源局发出房屋(土地)涉税办理证明,证明内容为:“张春仁购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土地,面积232.2㎡.买方税款由我局征管,卖方税款已缴纳。房屋(土地)转让所涉地方各税已由我局办毕,请予办证”。2012年2月13日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13日对原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新都国用(2006)第335号,地号滩—(194)—2,面积为232.2平方米】位于石板滩和平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地籍调查,该宗地四至单位为:东:巷道、李新民、李火明;南:廖东方、城市国有空地(原供销社粪坑)、冷其鑫;西:何友明、李明富、刘玉芬、李全和;北:和平街。根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新都民执字第58号裁定:新都区国土资源局按程序依法将原土地使用权人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供销社登记变更。现拟将滩—194—2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张春仁,请有异议的相邻方在见此公告十五日内到新都区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划界申请,若公告期满,无权属争议,新都区国土局将按程序将滩—194—2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给张春仁。附:拟确权给张春仁的土地宗地图”。2012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向张春仁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都国用(2012)第1737,土地使用去人张春仁,座落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和平街175号,地号XD2—25—67,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32.20㎡,独用面积232.20㎡(地号滩—(194)—2)。庭审中被告冷其鑫认可占用通道面积为19.8平方米,对此原告张春仁无异议。被告李火明不认可占用了原告张春仁的土地面积,原告张春仁也未提供被告李火明侵占其土地面积的证据。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诉诉争的新都国用字(2012)第1737号面积2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张春仁的名下因由原告张春仁所使用,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归二被告拥有使用权,故本院确认新都国用字(2012)第1737号面积2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张春仁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张春仁应当给被告冷其鑫通道通行便利,而被告冷其鑫在通道上搭建摄影棚无理应予以拆除。原告张春仁要求被告李火明停止侵占部分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其鑫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和平街175号(地号XD2—25—67)的建筑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二、驳回原告张春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春仁负担50元,被告冷其鑫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春仁垫付,被告冷其鑫全在履行本判决上述内容时一并向原告张春仁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石 来源:百度“”